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某、田某某与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系杨某某、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

上诉人牛某某、田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5年8月24日,牛某某在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工作时被拉伸机压伤右手,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一至五掌骨及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离断伤,牛某某称医疗费用由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支出。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林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牛某某右手第1—5掌骨基底部以远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当时受伤是在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铝制品厂筹备期间受的伤)。

2、1996年9月26日,由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申请成立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企业登记负责人为杨某某(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填写的任某书),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同时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向工商局登记时写明:“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董事会一致通过,新成立的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独立核算,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产品为铝制品,项目投资为100万元,面积为3000平方米。”同时查明,1997年11月20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20日。

3、1998年12月29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向工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理由是企业进行改制,注销登记书上有林州市X镇企业办公室盖章。1998年12月1日由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和田某某,签定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10条中约定乙方(田某某)必须承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在资产出售书上包括老机械厂、汽车刹车盘厂和铸锅厂。

4、1998年12月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出租方,双丰铝制品厂作为承租方,签定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于1994年10月从下申街X村北征用的百余亩土地属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其中10余亩铸管厂于1995年5月租赁给双丰铝制品厂使用,因机械铸管厂产权改变,双丰铝制品厂所承担的土地租赁费则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交纳,租期为30年”。

5、1999年元月l8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在该注销登记书上盖章,理由是:“因主管单位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改制为私营企业”。企业人员安置一栏中,写明“企业人员已妥善安排完毕,财产、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6、1999年元月15日,田某某向林州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林州市机械铸管厂。2007年5月28日该企业注销,注销后的所有企业债权债务由投资人田某某承担。

7、2003年1月城关镇人民政府撤销。根据林州市X镇设市作出的《城关镇撤镇设处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资产和遗留问题,整体移交划归开元办事处。

8、2005年5月,牛某某将杨某某、李某戊、常某某诉至该院,经该院以(2005)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5月牛某某将杨某杰、李某戊、常某某再次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杨某杰、李某戊、常某某在企业中任某,牛某某起诉杨某杰、李某戊、常某某显属不当为由,裁定驳回牛某某起诉。2006年10月26日牛某某再次起诉,庭审过程中,牛某某提供了杨某某、彭文财等证言,以此证明受伤以来一直找杨某某和机械厂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但证人未出庭作证。200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牛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9、牛某某受伤时系农村户口,2000年转为非农户口,在林州市区购置有住房。牛某某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牛某明X年X月X日生,长女牛某鹏X年X月X日生,长子牛某哲X年X月X日生。牛某某兄妹共6人,均已成年。

10、2005年11月14日,牛某某提供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一份,牛某某需安装上肢前臂半掌肌肉手,价格x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3—5年,每年需2%一5%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经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在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筹建中受到伤害,并构成四级伤残,应得到赔偿。当时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尚未注册成立,成立后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注销时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证明其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并经城关镇政府批准,所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作为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被注销,又导致民事权利和义务消失,应由其权利义务承接人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市机械铸造厂改制时,田某某作为买卖人应在接受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且根据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第10条注明,田某某承接该厂全部债权债务,因此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酌情认为,田某某承担85%的民事责任,牛某某承担15%的民事责任。牛某某在受伤后不间断向厂方负责人主张赔偿权利,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未中断,田某某对牛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851.60元×20年×70%=x.40元(因当时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5年×70%÷6=3186.20元(牛某明)、2676.41×9年×70%=x.38元(牛某哲)、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用具费酌情考虑两次假肢费用为x元,总计x.98元,田某某承担牛某某赔偿数额费用总额的85%即x.48元,牛某某自己负担15%即x.50元;未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牛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共计x.98元的85%,即x.48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牛某草负担16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957元。

上诉人牛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1、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责任,牛某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判令牛某某承担15%的民事责任某有法律依据。2、牛某某长期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买了房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3、x元精神抚慰金太低,应给付x元。4、遗漏了牛某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残疾费原判错误,牛某某至少应更换3-5次。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依据住院天数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无需举证,原判对此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上诉人田某某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令田某某承担牛某某赔偿义务错误;1、认为田某某接收林州机械厂的全部债权、债务错误,合同中不包括双丰金属制品厂。2、合同的附属合同即备忘录明确说明以资产负债表为准,移交手续中无此项。3、牛某某既非本厂工人,也非本厂备案职工。二、牛某某从未向田某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第10条约定,田某某承接该厂全部债权债务,故田某某应对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就损害赔偿问题曾多次起诉,且有杨某某、彭文财等证言,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田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牛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依据住院天数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无需举证,牛某某住院24天,护理费依据牛某某伤情酌情认定100天,误工费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牛某某是1995年受伤,2005年6月才定残,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年较当,牛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0天×(x元/12月/30天=29.5元)=2950元)、误工费365×30=x元,按比例分担田某某应赔偿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元。牛某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6元,牛某某各负担169元,田某某各负担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