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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阳医专X号宿舍楼与同为公寓管理员的同事高某某,因收学生的一条被子两人发生口角,后又厮打。其间徐某某持一灰斗将高某某的头面部及左眼上方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阳医专X号宿舍楼与同为公寓管理员的同事高某某,因收学生的一条被子,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某持一灰斗将高某某的头面部及左眼上方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高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伤者高某某被人致伤面部,左眼上睑及眉弓处创口累计长度为5.4cm,其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我和高某某是同乡,在医专工作时两人就认识,后来成为同事。2010年5月26日,因为收学生的被子,我说了她一句她不愿意,我俩就吵了几句。然后她用捅马桶的皮碗往我脖子上摔,情急之下我顺手拿一灰斗打在她头上,当时打在她左眼上,鲜血直流。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5月26日上午九点多,她因为我收了一个学生的被子说我,我们两人吵了几句,她捎带着骂我,并用捅马桶的皮碗指着我鼻子骂,我就上去夺了下来,她拿起一个灰斗打到我左眼上,当时就流血了。

4、书证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协议书,由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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