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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湖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该联社安和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该联社安和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原住(略),现住址不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政府直属机关幼儿园幼师,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生,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丈夫。

被告欧阳雄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五里牌工商所职工,住郴州市X路X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湖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任日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4月1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夫妻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路X号市直属机关幼儿园X栋X#房改住房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被告欧阳雄兵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偿还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7157.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朱某某至今仍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0元(从2006年5月5日算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未付,给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信贷资金造成了紧张局面。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欧阳雄兵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湘银监复[2007]X号批复、分支机构名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

2、被告朱某某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因购置新房资金不足,于2005年4月19日向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

3、郴州市北湖区信用社贷款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针对被告朱某某提出的借款申请,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按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

4、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就贷款种类、借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事项以合同形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同意以其房改住房一套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阳雄兵同意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

5、致委托估价函、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郴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郴房20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路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16.84㎡,2005年4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阳雄兵的月收入情况及具有保证人资格。

7、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借款。

8、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派人多次向借款人朱某某、抵押人王某某、何某某、保证人欧阳雄兵催收借款,但未果。

9、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朱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某某尚欠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x.60元。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何某某辩称,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的表弟。被告何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何某某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欧阳雄兵辩称,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欧阳雄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借款时,因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为帮朋友的忙,被告欧阳雄兵同意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欧阳雄兵提供保证担保时,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未向被告欧阳雄兵讲明要承担什么责任,故被告欧阳雄兵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欧阳雄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举证、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的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郴州市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和信用社)系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安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05年4月19日,被告朱某某以购置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安和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王某某签字同意以其座落在郴州市苏仙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116.84㎡的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郴国用(2004)第x号,2005年4月12日经郴州远航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4月14日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郴房20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签字同意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的贷款申请具备以上借款条件,安和信用社经审批后,同意发放贷款。2005年4月19日,以安和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房,三、贷款金额x元,四、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4月19日止,五、贷款利率6.9‰,六、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分期或到期还本,七、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安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短期贷款x元。借款期间,被告朱某某共支付安和信用社从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5月5日期间借款利息计7157.6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60元(从2006年5月5日算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经安和信用社派人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予偿还。故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由于被告朱某某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到期后,经安和信用社多次催收,仍长期拖欠,拒不清偿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朱某某。安和信用社作为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北湖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故北湖区信用联社是本案当然、适格的原告。对于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一套房改房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作为债权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生效。依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在其抵押物(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对抵押物实现对抵押权后,被告王某某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三、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在本案中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其与安和信用社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某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对被告朱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60元(从2006年5月5日起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计借款本息x.60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王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16.84㎡房改房一套)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某某、被告欧阳雄兵对被告朱某某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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