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机构代码x-9)。
地住所地: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支行龙集分理处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7.65‰,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逾期后执行月利率11.475‰,并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截止2009年3月23日的利息307.99元,利息至结清之日止。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款4500元给被告,月利率7.65‰,2007年12月20日到期,同时还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存款户口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7月24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截止2009年3月23日的利息307.99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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