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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梅元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

上诉人邵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梅元购销中心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钢四粮店临街楼一楼七间155平方米供邵某某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19日,承包费每年x元,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预交全年承包费,被告在承包期内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x元,已交纳x元,拖欠原告承包期内的承包费2000元。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现该七间房由第三人王某某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所签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基于该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期内拖欠的承包费于法有据,但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x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4月19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至实际交付原告承包饭店期间承包费(每年按x元)。原告作为该七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七间房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邵某某作为承包人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交还原告房屋义务,依法应给付原告合同到期后的承包费,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4月不再承包该饭店,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王某某,并提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第三人未到庭,不能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且该协议书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给付2009年4月2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至实际交付原告承包饭店期间的承包费于法相符,但承包费仍应以每年x元计算。被告邵某某在承担该责任后可向第三人王某某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包合同内拖欠的承包费2000元;二、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从2009年4月20日至实际交付承包原告钢四粮店临街楼七间房屋期间的承包费(承包费按每年x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2008年4月1日前合伙承包被上诉人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中心的7间临街房,2008年4月1日上诉人撤出合伙。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及另外两份判决书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为本案共同被告而不应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王某某列为第三人是错列当事人,同时也是遗漏了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七间房屋实际占有人是王某某,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给付2008年4月20日后承包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承包费及2009年4月20日之后的承包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某给付其拖欠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承包费。

梅园购销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房子实际上是我占用、经营,承包费应该由我给付,我应该是被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园购销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包了梅园购销中心的七间房屋,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未付清梅园购销中心承包费,也未将所承包的七间房屋在承包到期后交还梅园购销中心,而是将房屋让王某某占有经营,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梅园购销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梅园购销中心合同内拖欠的承包费及合同到期后至实际交付七间房屋期间的承包费,按每年x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与王某某是否合伙、王某某是否在承包的房屋内经营,是其和王某某之间的内部事务,应由其二人协商解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向梅园购销中心承担合同义务,因王某某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原审法院将王某某列为第三人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错列当事人,未遗漏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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