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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2008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女儿,现随我生活,要求判令女儿由原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已承担,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x元,打工挣的工资6000元及我的家人给付礼金4000元,返给我父亲购买的洪都电动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经媒人手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100元,定婚礼2000元,彩礼x元,下贴礼5000元,经陈某平手给原告嫁妆礼2000元,结婚当天经原告彩礼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三条、褥子一条、床单二条、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具一套、水壶、脸盆各一个,被告给原告棉花110斤,电动车在原告娘家。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9日17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硕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调查齐金条、陈某平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齐金条、陈某平出庭作证。有原、被告庭审陈某,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现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个人财产,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2008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即(4454元/年×18年×25%)=x元,被告主张原告因婚姻花费巨大,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且双方已典礼同居,共同生活一年多,且生育一女儿,本院酌定适当返还x元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棉花110斤,是赠予行为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返还其父购买的电动车一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陈某硕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

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个人财产被子十三条、褥子一条、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具一套、水壶、脸盆各一个;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婚前彩礼x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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