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蓬,黔江区石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8月6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付某某散布谣言,原告为此与被告在邻居陈万昌屋旁发生争吵,一直到11时左右,被告恼羞成怒后从自家提一木棒冲下来击打原告左肩膀背,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夺下原告用于打扫卫生用的割草柴刀砍向原告头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还用嘴撕咬原告身体。后原告丈夫向石家派出所报案,才制止了打架行为,民警从被告手中夺下柴刀,原告被送往石家中心医院治疗。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45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5795.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发生打架是因原告对她人说我女儿的坏话,我当时带了根木棒找原告说理,原告就用刀砍来,我顺手夺下原告的刀,原告的伤是自己撞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上午10左右,原被告因相互间的闲言发生争吵,然后被告从自家拿一根木棒找原告对质,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08年8月6日至8月19日在黔江区石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前额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377.45元。其间于2008年8月7日租车到黔江民族医院CT检查,花去租车费150元、CT检查费26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在黔江区石家中心医院医疗处方笺三份及X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但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实,黔江区石家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黔江民族医院CT费检查医药发票、租车车主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互间闲言争吵,进而发生抓扯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37.45元(含黔江民族医院CT检查费);护理费为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14天,为168元;误工费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租车费1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795.45元,由被告赔偿70%即1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车费合计195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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