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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张某某、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仝某某所有的货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某某所有的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某所“司某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和护理情况;(三)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证、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日期及用药情况;(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南阳市服务业定额发票,以证明原告亲属支出的住宿费数额;(六)南阳市客运发票,以证明原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收款收据、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八)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九)洛阳市公安局暂住证、洛阳市\rp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业管理部工资表和证明,以证实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10年1月一直在洛阳市\rp河区人民法院从事门卫工作;(十)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仝某某;(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仝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法理赔,但本案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原告提交的司某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非原、被告共同选择机构所出具;对原告提交的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中的护理情况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工资表和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合法临床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否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鉴定结果应予采纳。对于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的原告出院后不能工作须护理,因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劳动获得报酬,且自身不为国家职工,故在不能劳动的情况下,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工资表和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4日18时,被告仝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73公里+900米处,与同向行驶案外人方昌德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司某某受伤。2010年2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无责任。

原告司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脑挫伤;(2)面部皮肤裂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手第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我院委托,2010年7月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书,鉴定结论:司某某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60元。

自2010年1月24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同年3月3日出院止,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x.81元。出院后,原告仍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以利康复。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仝某某所雇佣;肇事的豫R/x号货车系被告仝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购买,并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仝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父母已去世,四个子女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自2002年9月至2010年1月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受雇在河南省洛阳市\rp河区人民法院从事门卫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驾驶豫R/x号货车,与案外人方昌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乘车人原告司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受被告仝某某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被告仝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仝某某应当替代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R/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被告仝某某对第三者原告司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某在被告仝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经济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问题》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81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8天,每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30元计算为2280元(38×2×30=2280),出院后至定残前一人护理120天为3600元(120×30=3600),合计护理费58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38×30=1140);原告的误工费,自2010年1月24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4日共160天,参照2009年唐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8000元(160×50=8000);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15元计算38天为570元(38×15=5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于受伤前已连续在河南省洛阳市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工作生活八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2年为x.2元(x×12×30%=x.2);原告亲属因原告受伤就医支出的住宿费据实按票据计算为1550元;原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按票据实算为46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上肢伤残,该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也一定程度地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创伤,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0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x.81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住宿费155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33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仝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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