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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湘南酒店)与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系该酒店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毛(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副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国(一般代理),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郴州市忆湘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首炎明(一般代理),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保财(一般代理),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湘南酒店)与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任日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毛、曹某国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首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诉称,2006年3月2日,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的988㎡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10年,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前5年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33元,从第6年起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34元。租金按月结算,在每个月的X号之前交清。物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原告给被告4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不收被告的租金和物管费。如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房租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未交付房租,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被告将自动退租并支付违约金x元,租赁期间装修的中央空调、电热照明等设备无偿交给原告,被告只能搬走非固定物的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用租赁的房屋经营忆湘南美食城,于2006年10月7日开业。后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基础配套设施,致使忆湘南美食城未能如期开业,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就有关补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免收被告10个月租金的方式补偿被告的全部损失。从此以后,对2006年11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三方均互不追究。免租时间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

按照前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从2007年6月1日起在每月的X号以前交付当月的房屋租金,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交纳物管费。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过租金和物管费。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07年11月20日之前交清拖欠的全部房租,否则,原告将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致函不予理采。2007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限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租金全部交清,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仍然不予理采。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和使用租赁的房屋经营忆湘南美食城已达数月之久,却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管费,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并向其追索所欠的房租、物管费、违约金于法有据。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x元;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另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的物管费x元;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物管费另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x元,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2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确立了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按月支付,交付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前五年的月租金为x元(33元/㎡×988㎡);如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天,出租方按1‰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出租方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承租方将自动退租并赔偿违约金x元,承租方添置的中央空调、电热设备等无偿交给出租方,承租方只能搬走非固定的设备。

2、2006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出租方免收承租方10个月的租金作为对承租方的补偿,从此以后,对以前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

3、2007年11月12日、11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二份。用以证明出租方向承租方两次发函催收租金。

4、2007年12月10日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出租方向承租方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并未拖欠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的租金及物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相互应交的租金相抵减后,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及物管费。相反,原告还应承担被告为其垫付的电梯过道装修等费用。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违约,未向被告提供化油池场地、热水、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不准许某忆湘南美食城消费的顾客搭乘电梯和使用停车场,给被告的经营生意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10日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无理、擅自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2006年3月2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3、2006年3月2日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恒利公司购买了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X㎡商品房,连同租赁的房屋一并用于经营忆湘南美食城,被告同时又是湘南大酒店的业主。

4、2006年7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违约;(2)原告恒利公司有义务开通被告租赁的房屋与钵兰街酒吧连接处的消防通道;(3)原告湘南酒店有义务为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无偿提供建设化油池的场地。

5、2006年4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利公司有义务为被告租赁的房屋临人民中路X街处开设一条1.8m宽的消防通道,并确保全天畅通。

6、2006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违约。

7、2006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违约,要求被告谅解,同意免收被告10个月的租金,免租时间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2006年11月28日以前双方所有的违约责任均互不追究。

8、2006年11月27日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又向原告恒利公司购买了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X㎡的商品房,但原告恒利公司至今未能将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按照约定,原告恒利公司担保从2006年12月1日起每平方米按40元计算,月租金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恒利公司至今未支付。

9、2005年9月13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利公司将已出售给被告的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X㎡的商品房出租给李果、殷作良作商业用房,每月租金x元,并收取了承租方的押金。

10、2007年7月31日的《挂帐消费协议》一份、2007年9月21日的《关于享受签单权的通知》一份、截止2007年12月3日前的《餐费签单》66张。用以证明原告湘南酒店截止2007年12月3日前在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签单消费共计金额x元,此款应抵付被告应交纳的租金。

11、2007年5月10日的《忆湘南电梯过道装修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2007年5月10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的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的电梯过道本应由原告负责装修,由于其违约,被告无奈,只有另雇请他人进行装修,开支装修费用x元整,此款应抵付被告应交纳的租金。同时证明湘南大酒店在2007年5月1日开业后,仍未提供电梯给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使用。

12、2007年12月18日的《关于忆湘南美食城室内装修及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开通与钵兰街相连的安全出口和排烟管道不符合消防要求,致使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消防验收不合格。

13、2007年12月19日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按补充协议向被告提供建设用隔油池场地,致使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厨房产生的含油废水不能经隔油池预处理,有关环保手续不能批复。

1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湘南酒店于2007年12月5日在其地下停车场张贴通告,不准许某忆湘南美食城消费的顾客车辆进入湘南地下停车场停车,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形象和声誉。

15、2006年3月2日、2006年11月29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依《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恒利公司交清了购房款。

16、2006年10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中央空调主机预算表》各一份、2006年10月6日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2006年10月17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违约,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忆湘南美食城提供中央空调,致使被告自己出资x元安装了中央空调。

17、2007年12月6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2008年1月8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湘南酒店张贴通知,不准许某忆湘南美食城消费的顾客车辆进入湘南地下停车场停车,导致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营业收入减少。

18、2007年9月18日的《物业管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湘南酒店无物管资质和收费许某证。

19、2007年8月1日的《关于地下停车场临时占地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开业后,原告违约,未能及时将停车场提供给被告使用。

20、2006年12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的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全部产权划属原告恒利公司。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座落于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湘南大酒店系原告恒利公司与原告湘南酒店联合开发。2006年3月2日,被告许某某(承租方)与原告恒利公司(出租方)、原告湘南酒店(出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方自愿将其产权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房,经营餐饮;二、租赁期共十年,有效期从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三、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在每月10日之前交租金,33元/㎡×约988㎡,第6年起每月按34元/㎡计算。出租方给承租方4个月装修期,装修期内出租方不得收取承租方的租金及管理费,……;四、出租方的房屋,必须符合出租房屋使用的要求,主体消防主管、空调必须要求到户门口,二楼四周的整体玻璃和消防楼梯的消防门必须在06年4月1日之前安装完毕,推迟一天罚款伍仟元。租赁期满或承租方中途退租,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的装修设备、中央空调、电热照明应无偿交给出租方,不得损坏不动设备,承租方只能移动非固定物的设施设备;五、……;六、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任意更改或中止合同,如出租方违约或提前中止合同,出租方赔偿承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0万元。如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天,出租方则按千分之一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承租方如逾期叁个月未能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中止合同,承租方将自动退租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七、……;八、出租方必须保证消防主管道到户门口,消防主体要保证在开业前验收合格,空调主管道到户门口。中央空调必须保证承租方正常营业,空调按流量计价。出租方在装修期间必须保证水电到位,以便施工,保证在承租方确定的开业期提前半个月将停车场、中央空调正常交付给承租方使用,电梯、排烟管及其它基础设施完工。租赁税由出租方承担,物业管理费每平方1.5元,以后不再收取为物业管理的任何费用,停车场须免费提供给承租方及所有客户使用。水电费按水电部门规定的单价收取,出租方需提供热水给承租方,价格另行协商。……。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为扩大酒店的经营规模,又与原告恒利公司签订一份《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x元[首期付款x元(此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恒利公司),第二期5月30日付x元,余款银行按揭x元]的价款购买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X㎡的商品房,连同租赁的房屋一并用于经营忆湘南美食城。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3日,原告恒利公司又向被告书面承诺,在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临人民中路X街处开设一条1.8m宽的消防通道,确保全天畅通。由于原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房屋及排、给水管道渗漏水、电梯、中央空调、停车场、消防门、消防通道、二楼四周临街玻璃窗、化油池场地等基础设施尚未建设完毕,致使被告无法进场装修。为此,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给被告装修期再延长2个月,共免收被告6个月租金,另免收被告2个月物管费(从基础设施全部建设完毕之日起计算),对房屋漏水、配电房设施、二楼四周临街玻璃、中央空调、电梯、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原告承诺在约定的时间维修、安装、解决好。2006年8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正式进场装修,并打出广告忆湘南美食城定于2006年9月23日营业。由于原告又违约,三楼漏水未解决、四周玻璃未安装、湘南大酒店的配电房、电梯、空调等基础设施均未完工。为此,被告与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于2006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保证湘南大酒店的配电房、电梯、空调、水、消防并体、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于2006年9月23日前建设完毕,正常使用。否则,赔偿每推迟一天5000元的违约金给被告。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仍未能依约完成上述基础设施,造成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不能如期开业。2006年10月5日,被告与郴州名扬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己出资x元(其中空调设备款x元,电线电缆款x元)在其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内安装了中央空调,2006年10月20日,忆湘南美食城开业。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在三方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免收被告6个月的租金的基础上,再免收被告4个月的租金,以补偿被告的损失,以上共免收10个月的租金,免租时间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二、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必须尽快把消防并体安装完毕,以确保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的消防验收合格,否则因消防验收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负责赔偿给被告。三、此协议签订生效后,2006年11月28日以前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被告许某某三方所有违约责任均互不追究,停车场、电梯等其他基础设施,宾馆开业时均可解决,不再算违约。……。此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原合同违约金赔偿。该份补充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为扩大酒店的经营规模,又与原告恒利公司签订一份《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x元[首期付款x元(此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恒利公司),余款x元银行按揭]的价款购买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X㎡的商品房。由于此套(462㎡)商品房在出售前,原告恒利公司就已出租给李果、殷作良作钵兰街酒吧使用,为此,被告许某某(乙方)与原告恒利公司(甲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12月31日如未能按期交房,乙方给予甲方2个月办理钵兰街手续。甲方担保从2006年12月1日起每平方米按40元计算,月租金x元,2007年2月1日钵兰街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给乙方,应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继续履行,未能支付,乙方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利公司至今既未向被告交付该套(462㎡)商品房,也未按约定支付被告x元/月租金。

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开业后,因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电梯过道未装修,2007年5月10日,被告自己出资x元雇请李小光对湘南大酒店二楼电梯过道进行了装修。2007年12月18日,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忆湘南美食城室内装修及消防自动系统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郴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关于忆湘南美食城室内装修及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申报复验的意见》,认为该工程未达到原消防设计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的问题有:1、防烟楼梯间未设置乙级防火门;2、与钵兰街相连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3、排烟管道穿越防烟楼梯间影响人员疏散。2007年12月19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忆湘南美食城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许某某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隔油池的建设,确保厨房产生的含油废水经隔油池预处理后和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一起排入城市截污干管。截止2007年12月3日前,原告湘南酒店在被告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签单消费共计金额x元,原告湘南酒店未支付给被告。

《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间,由于双方存在上述争议,被告拒付租金和物管费。2007年12月5日,原告湘南酒店在其地下停车场张贴通告,凡在忆湘南消费的车辆一律不准进入湘南地下停车场停车。2007年12月10日,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日内自动退租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认为,不是被告未交租金和物管费,而是由于原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不具备收取物管费资质、双方未结算造成的。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恒利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红卫在涉案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均系代表原告恒利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恒利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本院曾于2007年12月组织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与被告许某某进行调解,双方同意暂按下列口头协议履行:一、被告许某某在2007年12月前暂向原告湘南酒店交付租金x元;二、2007年12月后的租金,暂按x元/月(计算方式:x元/月-x元/月=x元/月),由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湘南酒店交纳;三、物管费暂从2008年2月起按2607元/月,由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湘南酒店交纳;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许某某、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遵守了各自的承诺。2008年7月14日,原告恒利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湘南大酒店综合大楼二层忆湘南美食城租赁部分的产权,根据原告恒利公司与原告湘南酒店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初步结算结果,产权归原告湘南酒店所有,租金归原告湘南酒店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恒利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租金(462㎡×40元/月)担保纠纷,是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恒利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湘南酒店无关,且被告许某某已交付的部分租金也是向原告湘南酒店交纳,由原告湘南酒店出具收据,可以认定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租赁的房屋产权应归属原告湘南酒店,租金由原告湘南酒店收取,对此,原告恒利公司不持异议。故对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恒利公司支付租金来抵扣应交的租金的答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许某某可以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也不能据此抵扣被告许某某欠交原告湘南酒店的房屋租金。因原告恒利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许某某租赁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湘南酒店,租金由原告湘南酒店收取,故对于原告恒利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物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湘南大酒店主楼二楼的电梯间过道,虽然是供被告许某某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使用,但作为电梯间过道应属于大楼的公用部分,忆湘南美食城开业后,由于原告湘南酒店一直未对其进行装修,影响其经营生意,被告许某某自己出资x元进行装修,此装修费用原告湘南酒店应承担支付给被告许某某。原告湘南酒店在被告许某某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签单消费x元(截止2007年12月3日前),理应支付给被告许某某。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先行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达成数份《补充协议》。对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仍然存在不完全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以被告许某某拒付租金和物管费为由,向被告许某某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于法于理无据,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对于原告湘南酒店提出的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的违约行为,给被告许某某经营的忆湘南美食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事后的2006的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从2006年8月1日起免收被告许某某10个月的租金(注:2006年8月1日推前至2006年3月2日合同签订日的租金实际也免收),作为对被告许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2006年11月28日前的所有违约责任双方均互不追究,停车场、电梯等其他基础设施,宾馆开业时均可解决,不再算违约。因此,对于被告许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以免收租金的方式已赔付给被告许某某,违约责任双方也互不追究。按照《补充协议》明确的租金交付时间,被告许某某应从2007年6月1日起向原告湘南酒店交付租金,故对于原告湘南酒店提出的要求被告许某某按《租赁合同》交付从2007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物业管理费。按照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2条之约定,“另免收贰个月物业管理费(从大楼的电梯、停车场、各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全部建设完毕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对被告许某某租赁房屋的部分基础设施(比如消防通道)迟迟未予建设好,经本院于2007年12月组织双方调解,物管费被告许某某已从2008年2月起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湘南酒店交纳,故本院认为,对物管费的收取从2008年2月10日起开始计收为宜。对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10日期间的物管费,原告恒利公司、原告湘南酒店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缺乏事实理由依据,且违反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x元,抵减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房屋租金x元及被告许某某垫付的电梯间过道装修费用x元和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签单消费金额x元(截止2007年12月3日前)后,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房屋租金x元,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2007年12月11日以后至继续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已支付的部分租金抵扣)按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许某某按月向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交纳。

二、2008年2月10日以后至继续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支付的物管费抵扣)按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许某某按月向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交纳。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69元,原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承担3769元,被告许某某承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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