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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许某乙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许某洞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臣跃(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干部,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家属区。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华(特别授权),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登文(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许某乙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许某乙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两原告以合伙期间帐目比较混乱,通过一、二审近三年的诉讼,现又被发回重审,加之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审计工作不配合,致使合伙期间的总投入、总收入、总支出、库存现金等相关帐务无法进行审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许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x元,由原告郴州市锦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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