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娥),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1999年3月25日在原石某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4年开始外出务工,2006年农历正月回家后再次外出就一直未归,也没有和家里
联系,更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和夫妻义务。
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3、杨秀海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4、杨华江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5、周某、石某某、周某、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人员情况。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1999年3月25日在原石某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被告于2004年开始外出务工,2006年农历正月回家后再次外出就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外出后,一直与家庭无联系,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均随原告周某生活,子女抚养费被告暂不支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周某均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石某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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