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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与妻子袁×发生吵打,致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武××、张××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袁×系夫妻关系,致被害人袁×轻伤并非被告人薛某某本意,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损失,建议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袁×发生争吵,后薛某某用巴掌打袁×左面部,致使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该所获取伤情鉴定结论,于2010年11月10日电话传唤薛某某到所后将其刑事拘留。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于2011年1月12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袁×对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陈述,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因其让薛某某回卧室休息,二人发生争吵,后薛某某扇其左面部三四下,其感觉左耳根疼痛遂到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耳鼓膜穿孔。

2.证人薛××、王××(被告人薛某某父母)证言,薛某某与他们同院居住,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薛某某与袁×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

3.证人张××、赵××(修武县委妇联工作人员)证言,袁×于2010年7月3日、8月18日两次到妇联以耳朵被丈夫薛某某打伤为由要求维权。

4.证人王二×(田庄村妇女主任)证言,其按镇妇联要求调查袁×被丈夫薛某某打伤一事,薛某某母亲及薛某某本人均称没有打袁×。

5.证人武××证言,其系薛某某与袁×的媒人,二人发生矛盾后要求其从中调和,听薛某某讲他打了袁×两耳光。

6.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反映2010年7月2日凌晨与妻子发生争吵一事。

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被他人用手致伤左耳部,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0日电话传唤被告人薛某某到所后将其刑事拘留。

10.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被害人袁×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殴打其妻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薛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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