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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1987年生。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按当地习俗先后共给被告彩礼x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一块,2008年农历11月典礼,未领取结婚证,现杨某甲居住娘家,不愿与我共同生活,我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一块。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订婚,原告给被告杨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一块,经村干部李玉林、王某占及村民王某红手共给被告杨某甲彩礼x元,同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典礼,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6月底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告杨某甲与宋福刚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饮水机、影蝶机各一台、电扇两台、被子六条、单子十条、被罩两个、毛毯、太空被各一个、枕头、枕头罩各一对、挂衣架、洗脸盆架、鞋柜各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玉林、王某占、王某红出庭作证,有被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进行的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多,应适当返还x元为宜,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一块属赠予行为,应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嫁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婚约彩礼x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甲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饮水机、影蝶机各一台、电扇两台、被子六条、单子十条、被罩两个、毛毯、太空被各一条、枕头、枕头套各一对、挂衣架、盆架、鞋柜各一个;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被告各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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