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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与朱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1970年生,系朱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1946年生,系朱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洪流昌、张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杞县营销部)因与朱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18时50分,闫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西关转盘西10米处,将行人朱某某撞伤,造成朱某某、闫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5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7年12月30日朱某某请假回家。2008年7月18日朱某某返回医院并行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8月10日朱某某出院。花去医疗费7970.51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其中闫某某已支付5900元,并提交预交款单8张及杞县交警队押金收据1张;朱某某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日费用清单。出院医嘱:1、做患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09年1月8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其提交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朱某某为主张误工费提交所在单位杞县X镇西城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某某受伤不能教学,其聘请代课教师月工资500元;朱某某的课节奖、全勤奖等每月共计201元。朱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10张。朱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朱某某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050.21元(63日、16.67元/日)、1980.72元(63日、31.44元/日)、630元(63日、10元/日)、630元(63日、10元/日)、x.1元(x.05元/年×20年×10%)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31.44元/日)。

一审另查明,豫x摩托车在杞县营销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闫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豫x摩托车在营销部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朱某某请求杞县营销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闫某某承担。朱某某请求医疗费其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请求医疗费2070.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闫某某已支付给朱某某的医疗费5900元可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杞县营销部主张权利。朱某某请求误工费x.28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妥,因朱某某系教师,应按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500元/月(16.67元/日)计算,误工日数朱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的日数应以其实际住院日数计算;朱某某请求的课节奖、全勤奖等共计201元无法律依据,对此部分的误工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朱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按其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酌定为100元;朱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杞县营销部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以及承担能力等方面可酌定为30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0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050.21元、护理费1980.7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朱某某负担35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92元。

杞县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显有误,本案中闫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其依法有权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600元和诉讼费692元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我国保监会制定并实施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闫某某答辩称,杞县营销部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当时驾照正在办理中,其车已交过交强险费用,杞县营销部按规定也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朱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该摩托车在杞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闫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并不属于上述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故杞县营销部依法应赔偿朱某某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害赔偿金。本案中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一审判定的赔偿费用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赔付限额,故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二审应予维持。杞县营销部上诉称闫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悖,且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杞县营销部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主张与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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