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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乘无人之机,将放在其本村村委会院内的黑色高密度聚乙烯PE管盗走8根,价值1584元。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本村付××(另案处理)将该院内的白色聚氯乙烯PVC灌溉地埋管盗走2根,价值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并提供被害单位证明、证人秦××等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均单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均辩称自己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单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X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放置在村委会院内的型号110、长度6米的黑色、白色地埋管各被盗走8根及2根的报案材料;2.证人薛××关于村委会院内地埋管被盗的证言;3.证人秦××证言,2010年11月1日晚上,见本村王某某背一黑色塑料管从其医疗室经过;4.证人陈××证言,2010年11月1日晚上9时许见有一男子背一管状物从秦××医疗室前经过;5.证人付××证言,王某某协助其在村委会院内偷了两根白色塑料管;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7.被盗地埋管照片;8.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以及付××处分别查扣了被盗的黑色与白色地埋管,并全部退还给了被害单位;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及白色地埋管分别价值1584元与72元;10.户籍证明;11.抓获证明;1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发现村委会院内有好多地埋管,遂与王某某预谋行窃,后二人分四趟共盗走黑色管8根并放置到其家;13.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根据付某某提意参与盗窃了4根黑色地埋管,另帮付××盗窃2根地埋管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且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两起,应按各自盗窃数额惩罚。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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