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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应约为被告送煤炭。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所雇司机偷煤为由将产权属于原告的豫x、豫x私自扣押,无奈原告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到法院处理。2010年4月8日该车又被山阳人民法院扣押,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两车司机在承运过程中将好煤换掉,2010年1月11日答辩人报案,阳城公安分局将两司机涉嫌诈骗刑拘,办案人员许国强把司机带走时,口头裁定将豫x、豫x两车停在答辩人煤场由答辩人保管,待案件查清后再作处理,之后两车的合法所有人从未向我讨要此车,并非我扣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拥有两辆货车,车辆牌号为豫x、豫x,均准牵引为40吨,挂靠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为韩某某所在公司承运煤炭。2010年1月28日,韩某某以两司机承运时将好煤换成坏煤为由,将豫x、豫x扣押。2010年4月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将两辆车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异议书、行驶证予以证实。被告提交证人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的证言,相互陈述不一致,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撤销案件决定书是许延斌被诈骗案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交的许衡派出所情况说明,韩某某自称阳城分局将该两辆车暂扣自己处,故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原告的车辆为被告公司承运煤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采取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不应私自扣押原告车辆。被告辩称是公安机关交其保管,应提交公安机关交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计算方法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8日,计71天,两车载重计60吨,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按照普通货物每吨每小时5.4元,即71天×8小时×60吨×5.4元=x元,符合交通部门运价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x元。

本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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