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某),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局纪委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好堃,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夏理逊小学(以下简称夏理逊小学)、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理逊小学、区教育局为其缴纳社保金和按最低工资标准补给工资差额x元。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3年7月,李某甲经人介绍到夏理逊小学任代课老师。在2001年8月29日,夏理逊小学教师孙金城与李某甲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夏理逊小学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印章。聘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但李某甲一直在夏理逊小学任代课教师至2006年12月底。期间,李某甲任代课老师的薪金一直由夏理逊小学发放。后李某甲得知夏理逊小学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后,与夏理逊小学协商未果,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汴禹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认为:李某甲自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一直在夏理逊小学任代课老师,夏理逊小学也一直给李某甲发放着工资,双方自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理逊小学应为李某甲交纳在校代课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因李某甲只是夏理逊小学聘用的代课老师,区教育局作为夏理逊小学的职能管理部门,与李某甲无民事法律关系,故李某甲要求区教育局与夏理逊小学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夏理逊小学、区教育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给工资差额,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夏理逊小学为李某甲缴纳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该由李某甲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李某甲个人负担)。二、驳回李某甲对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夏理逊小学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甲要求夏理逊小学、区教育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给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李某甲与区教育局无民事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区教育局应与夏理逊小学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夏理逊小学辩称:教职人员由主管单位确定,夏理逊小学只是用人单位,所以不应对李某甲负担最低工资;学校教师均未买保险,所以也不应为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
区教育局辩称:区教育局只是政府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甲所称最低工资问题,因劳动部于1993年11月24日颁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中确立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最低工资制度,用人单位夏理逊小学应当为李某甲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李某甲提出应补发的最低工资差额从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共计为x元,夏理逊小学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李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所称区教育局应与夏理逊小学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区教育局只是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因此对李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所称一审判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不具体且缺乏可操作性,因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所以对李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开封市夏理逊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甲工资差额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夏理逊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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