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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与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邓州市粮油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8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邓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招待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招待所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住所地:邓州市X路。

代表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邓州政府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农行)及原审被告邓州市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政府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寇军荣,被上诉人邓州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邓州粮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邓州市农行与邓州政府招待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8日--1998年9月18日,月利率9.24‰,逾期按日万之四计息。粮油总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栏某盖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某,双方约定保证人对某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7年9月18日--1998年9月18日。合同签定后,邓州市农行于同年9月23日向邓州政府招待所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邓州市农行催要,邓州政府招待所欠借款本金未还,利息结至1998年3月1日。2000年12月25日,邓州市农行向邓州政府招待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邓州政府招待所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了单位印鉴。截止2002年4月10日,邓州政府招待所尚欠邓州市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1998年3月2日至今的利息未还。邓州农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州政府招待所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按约定和规定偿还自1998年3月2日起至还清该部分借款之日的利息;2、粮油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在反担保所提供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邓州政府招待所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1997年9月18日,邓州市农行与邓州政府招待所、粮油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邓州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邓州政府招待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邓州政府招待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州农行考虑到邓州政府招待所的实际偿还能力,暂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邓州农行与粮油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1998年9月18日--1999年3月18日,在此期间内邓州农行未向粮油总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法免除粮油总公司的保证责任。3、邓州市农行虽然起诉请求在邓州政府招待所反担保所提供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提交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4、邓州政府招待所辩称借款时邓州农行预扣利息15万元和该借款是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专项资金,不应计收利息,因邓州政府招待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辩称邓州农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调查,邓州政府招待所借款到期后直至2000年8月30日仍在结付利息,且邓州农行为追要该笔借款利息曾于2001年10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邓州农行于2002年4月11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农行对邓州政府招待所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邓州政府招待所的三条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州市农行与邓州政府招待所、粮油总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邓州政府招待所偿还邓州农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199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免除粮油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邓州政府招待所负担。

邓州政府招待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贷款不是邓州农行的自有资金,而是经过政府协调挪用的国家粮食储备建设专用资金,因此,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原审认为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定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但邓州农行在付款时扣下15万元。实际借给邓州政府招待所只有185万元,扣下的15万元中,邓州市农行预扣利息(略)元,又将(略)元办了一个定活两便存折交给邓州政府招待所会计廖明华。故该15万元应从贷款总额中扣除。3.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6.3525‰,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9.24‰,违背客观事实。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至邓州农行起诉,邓州政府招待所从未还过利息,原审认定利息偿还至1998年3月1日是错误的,邓州农行提供的付息凭证是伪造的。借款到期后,邓州农行一直未向邓州政府招待所催收过,其提供的2000年12月25日的催收通知单是邓州农行伪造的,邓州政府招待所的公章是以不正当的手段盗盖的,不能起到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的作用,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邓州农行的债权已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驳回邓州农行的诉讼请求。邓州农行答辩称:1.本案的贷款根本不涉及国家储备专用资金问题。贷款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邓州政府招待所上诉称本案是国家粮食储备资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2.借款合同签订后,邓州农行于1997年9月23日将200万款项按金融机构正常程序划入借款人邓州政府招待所的存款帐户,1998年2月14邓州农行收邓州政府招待所(略)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发生的利息(略)元,剩余的(略)元可以充作借款本金,(略)万元已用存折的形式交付,故不存在扣留15万元借款本金问题。3.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明确显示利率为月息9.24%,政府招待所提供的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的借款合同,只有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故其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缺乏相应证据。4.借款合同签订后,邓州农行于1997年9月23日将200万元交付邓州政府招待所,故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9月23日起算,邓州政府招待所于2000年6月8日支付利息3197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12月25日邓州农行向邓州政府招待所催收贷款,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2000年6月8日付息清单不被认定,则邓州政府招待所在催收通知书签章也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到2002年4月14日邓州农行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邓州政府招待所认可其与邓州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邓州农行向其划款100万元,又交给其一个100万元的活期存折。邓州政府招待所称该活期存折中有15万元邓州农行未付款,15万元中扣收(略)元,又给其会计一个(略)元的存款折。该15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在本院开庭审理中,邓州政府招待所又认可其已收到(略)元。邓州农行提交了4张银行现金付出传票,该4张银行现金传票显示邓州政府招待所分四次分别取出(略)元、50万元、(略)元、3900元,共计(略)元(邓州农行称邓州政府招待所在办存折时交200元),以上银行现金付出传票均加盖有邓州政府招待所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私章,邓州政府招待所对公私印章均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略)元邓州农行没有支付。2、1998年2月24日邓州农行城区营业所向邓州政府招待所出具一个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政府招待所现金(略)元预收利息款”。3、邓州农行在二审答辩中称1998年2月24日所收邓州政府招待所(略)元现金偿付此前已发生的利息(略)元,剩余(略)元可作为偿还本金。其在二审开庭中又称邓州政府招待所于1998年2月24日向其付(略)元,其中有(略)元经邓州政府招待所同意付给邓州市面粉厂,抵偿邓州政府招待所欠邓州市面粉厂的款,剩余的款项分两次分别以(略)元和516元收取利息。邓州农行提交一张信汇凭证和一张现金收入传票,该两份票据上显示付邓州面粉厂(略)元,该两份票据上没有邓州政府招待所盖章及签字,邓州政府招待所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根本没有欠过邓州面粉厂款项,也不知道扣其款项抵偿邓州面粉厂款项之事。邓州农行还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还贷款证明单,以此证明邓州政府招待所还利息(略)元,提交一份特种转帐传票,证明邓州政府招待所还利息516元,该两份票据上均没有邓州政府招待所的签章,邓州政府招待所对此不予认可。4、邓州政府招待所提交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上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邓州政府招待所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3525‰。邓州政府招待所称该合同复印件系从邓州农行2001年10月17日向邓州人民法院起诉的卷宗中邓州农行提交的合同上复印的,邓州农行对此不予认可,称2001年10月17日其起诉时提交的合同上显示的利率为月息9.24‰。邓州政府招待所称邓州市人民法院卷宗中的借款合同已更换为利率为月息9.24‰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邓州农行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和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9.24‰。借款合同上显示合同一式三份,出借人、债务人、保证人各某一份,邓州政府招待所未提供合同原件,也未提供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复印于邓州农行所持有的合同的相应证据。5、2001年10月17日,邓州农行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政府招待所支付其借款利息(略)元。起诉状主要内容为其与邓州政府招待所签订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借款履行期届满后,邓州政府招待所不但不偿还本金,利息也仅结至1997年12月27日。6、邓州农行提交一份2000年6月8日的农行现金收入传票,一份2000年6月8日的特种转帐传票,以此证明2000年6月8日邓州政府招待所还利息3197元。该两份票据上均没有邓州政府招待所签章,邓州政府招待所对此不予认可。7、邓州农行提交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政府招待所:你单位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未归还,请积极筹备资金,抓紧归还。”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25日。该通知单加盖有邓州政府招待所的公章。邓州农行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邓州政府招待所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公章是盗盖的,该通知单不是2000年12月25日形成的,是在一年之后形成的,并申请对此通知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的检材参照物。8、邓州政府招待所工作人员廖明华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略)元邓州农行没有向邓州政府招待所支付,其作为邓州政府招待所公章管理人员,没有在邓州农行出具的催收通知单上加盖过公章。邓州农行称廖明华是邓州政府招待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9、邓州农行申请二审传邓州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张建斌及邓州农行工作人员马秀江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邓州政府招待所于2000年6月初偿还了邓州农行3197元利息。邓州政府招待所以马秀江系邓州农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建斌的证言与邓州农行在答辩中的陈某不一致为由,认为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10、邓州农行以2002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州政府招待所主张本案的借出款项是国家粮食储备建设专项资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邓州政府招待所认可其在与邓州农行签订合同后,收到100万元款和一个100万元的活期存折,而100万元活期存折上的款项邓州政府招待所已分4次全部取出,故应认定该200万元款邓州农行已经全部交付。邓州政府招待所将存折上的(略)元取出后于1998年2月14日交于邓州农行,邓州农行亦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显示为预扣利息,故该款应用于偿还此前已发生的利息(略)元,剩余的(略)元应冲抵本金,邓州政府招待所在答辩中亦认可(略)元用于偿还利息,(略)元冲抵本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略)元冲抵本金后邓州政府招待所尚欠借款本金(略)元,而邓州农行起诉要求邓州政府招待所偿还(略)元中的80万元,故在本案中邓州政府招待仍应偿还80万元的借款本金。邓州政府招待所只提供一个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的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其它相应证据,邓州农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借款的利率应按邓州农行提供的双方已签章的合同原件和借款借据上显示的月利率9.24‰认定。除邓州政府招待所取出的(略)元中(略)元应认定为邓州政府招待所偿还的利息外,邓州农行提供的2000年6月8日邓州政府招待所偿还3197元利息的凭证及其提供的偿还(略)元、516元的凭证均没有邓州政府招待所的签章,邓州政府招待所也不予认可,故邓州农行称邓州政府招待所于2000年6月8日偿还3197元利息及(略)元、516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邓州政府招待所应自1998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邓州农行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邓州政府招待所主张权利,但邓州政府招待所对2000年12月25日向其催收的通知单上加盖的公章并无异议,其主张公章是盗盖的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出通知单是在一年后形成的,并申请对通知单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检材参照物。且通知单即使在一年后形成的亦不影响其加盖公章行为系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自2000年12月25日起到邓州农行2002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邓州政府招待所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廖某华及马秀江均系双方工作人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邓州农行于2001年10月17日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仅结至1997年12月27日不一致,故该三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邓州政府招待所偿还邓州农行本金80万元正确,但原审对应还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及已还利息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邓州农行与邓州政府招待所及粮油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及免除粮油总公司的担保责任;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州政府招待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州农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2月15日起至1998年9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24‰计算,自199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邓州政府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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