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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孙某某之妻),196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留根,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业经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尉氏县人民法院以本院干警涉嫌枉法裁判已被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孙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68民事判决。孙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此案进行提审,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汴民再字第68民事判决和(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追加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查明,1997年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现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因购货申请贷款x元,并由原告张某某(该社职工)提供在该社储蓄的四份定期存折(其中一份为原告本人存单)为借款质押担保。被告孙某某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上其名字,在“借款人盖章”栏内填上名字并摁上指印,同时又在“借款金额”栏内填上借款金额的“大写”、“小写”。该社信贷员朱红伟在对原告提供的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四份定期存单(号码分别为x,金额为x元;x,金额为x元;x,金额为x;x,金额为x元,总金额x元)审查后,在该借据的“时间”、“用途”、“住址”、“期限”、“到期日期”、“担保单位及负责人盖章”、“信贷部门审查意见及负责人盖章”栏内填上相应的内容。信用社副主任潘学正在“借据”的“借贷部门审查意见及盖章”栏内填上“同意解决”等字样。借据办理完毕,原告持借据到该社一楼营业部将x元款取出后,将该款交与被告。

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归还,至1998年2月16日,原告张某某质押的四份存折先后到期,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上述四份存折交给原告张某某,其中两份加息后直接存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另两份存折用其他八份存折、股金证顶替,原告张某某一并交给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用于顶替被告孙某某1997年2月20日贷款时原告质押的四份存折做质押担保。其中李某花x元、马飞x元、李某梅股金x元、赵玉磊股金x元、马玉箐x元、马保x元、马树针x元、李某花x元、马玉青x元、张启武x元,变更后的总金额x元。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间,经他人催要,原告张某某先后偿还了马X、马XX、李XX用于质押的存款(股金)本金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9年8月11日,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批准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保留原法人资格,业务归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帐务并入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8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核准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而被告孙某某仍然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上其名字,并在“借款人盖章”栏内填上名字并摁上指印,同时又在“借款金额”栏内填上借款金额的“大写”、“小写”,且该借据不存在增加、删除、涂改的情况,其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只能视为是其意思表示。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从本案借据的形式上看,其几乎包含了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的所有项目,应当认定该借据具有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双重特征,可视为借款和质押合二为一的合同。因该借据仅有一份为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留存,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借据的效力。故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及时归还该款,致使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存折扣划x元冲抵了贷款本金。被扣划的八份存单、二份股金证中,虽只有三人的书面证言,但原告张某某在过去的审理中称其中五份是自己以别人的名字存的钱。对此,本院认为,2000年10月1日之前,我国金融机构并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原告张某某以他人名字存款是有可能的,另有马X、马XX、李XX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存款扣划后偿还了上述三人本息,且原告张某某质押的这些存折被扣划后,权利人并未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孙某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原告张某某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贷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从被告孙某某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上签字起,其就应当知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实施过程中,签名、摁指印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张某某将款取出后将款交与被告孙某某时,有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场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张某某交与被告孙某某款x元,是以公民的身份对自己知道的事实作证明之用,并未对其工作单位做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明,不影响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同事所出的证明无效的规定,故应当确认其证明的效力。被告孙某某庭审期间辩称自己只是在一张空白借据上签个名字而并未在信用社贷款的理由,有违常理,且与本院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孙某某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贷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孙某某未实际得到贷款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质押贷款有其特殊性,特别是以存单为质押物的情况,存单到期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从被告孙某某贷款到期至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4月25日扣划原告张某某更换过的原告张某某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认可的质押物实现质权期间,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曾多次找原告张某某催要,并督促原告张某某找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对此原告认可,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找被告孙某某催要过该款。从表面上看,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股金是合理的,但第二次质押的过程被告孙某某并不知晓,故1999年4月25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股金以实现质权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退一步讲,就算是原告张某某质押的四张存单未更换,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4月25日扣划以实现质权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并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张某某一直不断地向被告孙某某主张追偿,因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错误扣划,导致原告张某某不存在向被告孙某某追偿问题,故不存在原告张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超期强行押划质押存单、股金变现的法律后果问题。对于质押贷款,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而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作为从事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明知质押物作为合同的一个要素不能变更,却在贷款到期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直接找被告孙某某催要。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先后到期,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不仅未及时扣划质押的存折以实现质权,相反,却在被告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四张存折返还原告张某某,又让原告张某某用其他十份存折作质押。其将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交给原告张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主动放弃质押的行为,且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同意原告张某某更换为十张存折的过程,被告孙某某既不知晓,也未同意,对此,让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不合法也不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关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再扣划后来的十份存单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由第三人返还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在担保作用上,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权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由债权人留置标的物造成出质人产生心理压力,以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孙某某贷款时质押的四张存单本来就是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存款存单,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可以直接实现质权而未直接清偿,却扣划原告张某某第二次用于质押的存单存款、股金,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侵权行为延续至今,必然导致原告张某某产生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第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损失的是存款利息,故第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从本院查证的情况看,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保留原法人资格,业务归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帐务并入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核准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第三人应对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因机构关停并转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过错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第三人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为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超期强行押划质押存单、股金变现,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弥补原则,第三人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张某某被错误扣划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偿还原告张某某之款系同一内容的款项,要求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同时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并自199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利息;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00元,由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禹王台法院再审时违反法定程序。在2009年7月7日开庭时,原告张某某直到进行第三个争议焦点时,才提出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变更后的十份存单冲抵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第三人将该款x元及利息返还原告。原告张某某不仅要求孙某某返还其x元及利息,又要求我单位返还其x元及利息,前后不仅矛盾,诉讼请求也不明确。从2003年张某某向法院起诉到2009年开庭时,张某某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应不予审理,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单位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禹王台法院再审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再审查明部分没有认定1999年4月25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原告更换过存款、股金,可在本院认为中多次提到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股金以实现质权的行为违法,这是没有根据的。事实是,因多次向孙某某催还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同意用其提供的10份质押存款单中的款项取出代孙某某归还15万元,并没实施任何强制扣划行为,这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15万元是替孙某某偿还贷款的,应依法由孙某某偿还。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

张某某辩称,列上诉人为被告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张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变更诉讼请求,很为难。1999年4月25日冲抵更换后的存单,未经贷款人三方协商,张某某与上诉人无任何书面东西,可见已消灭原质押。担保时效最多是两年,到期与扣划己超过两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上诉人未将款项交与孙某某手上,孙某某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质押物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变更,在贷款到期后,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也先、后到期,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及时扣划质押的存折以实现质权,却将该四张存折返还张某某,又让张某某用其他十份存折作质押,但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张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单位承担返还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期间,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上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称,在多次向孙某某催还贷款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同意用其提供的10份质押存款单中的款项取出代孙某某归还15万元,并没实施任何强制扣划行为,这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由孙某某偿还。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孙某某在履行期届满后,并未偿还借款,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就催促孙某某偿还借款提供书面证据,且孙某某对催促其偿还借款又不予以认可,此期间作为以质押存单承担保证责任的张某某,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完全具有法定理由,扣划质押存单以享优先受偿,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了权力。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交给张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放弃1997年2月20日贷款的质押行为。未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且无任何书面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权力而发生的再行质押,加重扩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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