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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江苏省司法厅、灌南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执照注册行为案

时间:1999-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鼓行初字第23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鼓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34岁,原系法律工作者,江苏省灌南县X镇X村X组。

被告江苏省司法厅,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35岁,江苏省司法厅法制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27岁,江苏省司法厅法制处科员,住(略)。

被告灌南县司法局,地址,江苏省灌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以年,连云港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不服江苏省司法厅,灌南县司法局拒绝履行对其1999年度法律服务执照注册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被告江苏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张某、范某某,被告灌南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温以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南县司法局以原告人未提供法律服务执照及年度注册表,且原告是刑满释放人员不应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等为由。在1999年度法律工作者注册中并未将贺某某列入注册统计表上报。被告江苏省司法厅认为根据(89)司发基字第X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规章第四条,原告人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条件,且连云港市司法局上报的1999年度法律工作者注册统计表并无原告姓名,故1999年度并未对原告法律服务执照注册。原告对此不服,认为1999年3月其已将填写的并加盖长茂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年度注册表交于灌南县司法局请求对其法律服务执照注册,而灌南县司法局以执行苏司基(1998)X号规范某文件为由,未将“注册表”上报。为此,我多次请求两被告履行“注册”职责,无果。两被告在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收回本人执照,违反公正|公开原则,并且苏司基(1998)X号规范某文件同国家部门规章相抵触,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江苏省司法厅(1998)X号文件,并纠正两被告收回执照行为,责令两被告履行对其法律服务执照注册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同原告贺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贺某某为镇法律顾问和法制宣传员,1998年元月,江苏省司法厅发证确认原告具有基层法律服务资格。原告持连云港市司法局核发的法律服务执照在1997年、1998年皆由江苏省司法厅予以注册。1998年在司法系统执法检查中,长茂法律服务所多次要求原告上交法律服务执照,原告以种种借口未予上交。1998年底贺某某年度注册表由灌南县司法局收回。被告灌南县司法局在向连云港市司法局上报1999年度法律工作者注册名单中并无原告姓名。江苏省司法厅根据上报的1999年度法律工作者注册名单以及(89)司发基字第X号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并未对原告的法律服务执照实施1999年度注册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履行执照注册职责,撤销苏司法(1998)X号规范某文件,纠正两被告收照行为,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于1993年4月18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犯盗窃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16日长茂法律服务所同原告已解除聘用关系。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书,NO.(略)资格考试合格证书,NO.(略)法律服务执照,长茂法律服务所报告,灌南县司法局注册统计表,灌法(1992)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解聘书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省司法厅根据(89)司发基字第X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所发布的苏司基(1998)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对上述若干意见进一步具体细化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人员”,无论从立文目的还是为加强行业管理均无不当。江苏省司法厅苏司基(1998)X号规范某文件,应属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原告请求对该规范某文件的撤销,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在国家对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条件,管理方法等方面均无法律、法规调整的情况下,所引发的法律工作者执业条件的诉争,应当参照国家司法部有关部门规章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结合本案,司法(1990)X号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整顿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明确规定:“县(市、区)司法局审批并办理证件注册手续。”原告诉请江苏省司法厅为其履行注册执照的职责,并无法律依据。

作为法律工作者不仅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更应模范某遵纪守法。原告于1993年已被司法确认构成刑事犯罪,根据(89)司发基字第X号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复(1999)X号批复,原告不具备领取《法律服务执照》条件。本案原告不因已持连云港市司法局核发的《法律服务执照》,则必然导致两被告就应予对其执照注册的结果。在1998年司法执法检查中,原告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就已查明原告系刑满释放人员,原告以种种理由未将应该上交的执照上交。

在1999年度执照注册中,被告灌南县司法局根据苏司基(1998)X号规范某文件及(89)司发基字第X号若干意见。以不将原告作为注册对象上报的方法,实施的不予注册的事实行为。在诉讼中,国家司法部司复(1999)X号批复已作明确答复,“对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已领取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件的,应当认定其《法律服务执照》无效……”。因原告未将执照上交,灌南县司法局不予执照注册并无不当。

原告称两被告口头通知要求收回其法律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公开、公正原则。事实上,原告并未上交执照,两被告通知行为并不具备行政处罚要件。原告请求纠正被告收回执照行为,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89)司发基字第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昌贵

代理审判员耿玉萍

代理审判员朱伟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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