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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许昌魏都好思家涂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好思家销售中心)、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许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某甲,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赵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魏都好思家涂料销售中心。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许昌魏都好思家涂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好思家销售中心)、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许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在被告华茂公司承建的东源锦尚小区二号楼工程从事外粉刷的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摔下来,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干的外粉刷活是由杜某某叫到事发工地干的,好思家销售中心是该外粉工程的承包人,华茂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东源公司是东源锦尚小区工程的发包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2元。包括医疗费x.36元、误工费68.93元×166天=x.38元、护理费x元/年×20年×2=x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30元×47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0元、被抚养人张尧坤的生活费9566.99元/年×17年÷3=x.94元、被抚养人代拴的生活费9566.99元/年×18年÷3=x.94元、被抚养人张珂的生活费9566.99元/年×5年÷2=x.48元、被抚养人张帅的生活费9566.99元/年×17年÷2=x.42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康复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和张某某是前后村邻,平时我们谁在外面找到活时都互相叫一声,一起出去干活。在张某某摔伤的前十几天由我叫张某某一起到华茂公司承建的东源锦尚工地干外墙粉刷,在张某某出事的前一天晚上我召集在一起搞外粉的人(其中包括张某某)说:明天有人到工地搞安全大检查,第二天早晨吃饭时我又向大家传达了一遍该通知。早晨开工,我安排原告到X楼搞阳台外粉,原告上去后还没干活,就从4、X楼的中间掉下来,当时掉下来时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安全绳。按规定干活前必须把配发的安全帽、安全带戴齐后才能施工,如果原告佩戴这些东西,就不会掉下来,最多碰一下。摔住后我马上将原告送往许昌市中医院,随即又转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在救治中我先拿自己的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二万七千多元(详见票据),住院后由我妻子护理原告直到原告出院。2、我就是赔偿原告,我也没有那么大的经济实力,原告本身也有责任。

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好思家销售中心把外墙粉刷工程又承包给了杜某某,好思家销售中心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好思家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应由杜某某和华茂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应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原告明知没有,仍从事高空作业。

被告华茂公司辩称:1、华茂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原告的雇主、好思家销售中心所承揽的外墙粉刷工程均是与东源锦尚业主许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并直接结算,华茂公司对此项工程没有参与、更没有对此项工程分包、转包,所以华茂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好思家销售中心与周长军签订的外墙粉刷合同中注明发包方为东源公司,并且在尾部没有华茂公司的印章和签名。3、我公司从未授权周长军代我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东源锦尚X号楼工地我公司指定的是郑保华,因此周长军与好思家销售中心签订的外墙粉刷合同对华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华茂公司,并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被告华茂公司将东源锦尚小区工程X号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周长军,周长军又以华茂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签订了该工程X号楼的外墙粉刷施工承包合同,而好思家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只是涂料销售,不具备外墙粉刷的资质。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承包该外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了给了没有特种行业作业证的杜某某,被告杜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证,又雇佣没有特种行业作业证的张某某施工,最终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综上所述,被告东源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好思家销售中心、华茂公司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许昌县公安局和许昌县X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应按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赔偿额。证据2、张某某在瑞贝卡大道东段东源锦尚小区工地务工的记工员记录的工时明细单一份,杜某某、王小焕、李富平、张大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县城建局向许昌县信访办反馈的关于“瑞贝卡大道东段锦尚小区X号楼”高空坠落事故的情况稿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瑞贝卡大道东段东源锦尚小区的施工过程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造成伤害的情况。证据3、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伤情的诊断证明书(5张)、出院证、住院病历(15张)、医疗费票据(x.36元),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组X张,邓庄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处方一组X张,出租车定额票据一组X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因高空坠落事故造成伤害的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因高空坠落造成二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康复及后期治疗费x元。证据5、私营企业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好思家销售中心的负责人为谢某某,属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涂料销售,没有工程建设资质。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疗费票据15张、枕头收据1张,证明杜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多元。证据2:付天明、张占辉证言各一份和安全帽、安全带发放表一份,证明张某某本人对其摔伤,也有重大过失。

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5份、收到条1份,证明好思家销售中心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向被告杜某某支付共计3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同时还证明被告杜某某所垫付的2万多治疗费是好思家销售中心支付的。证据2、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好思家销售中心的员工孔惠萍代表好思家销售中心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以证明被告杜某某是该栋楼房外粉刷的最后承包人。好思家销售中心申请法院调取的许昌县安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是外墙粉刷的最后承包人、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及好思家销售中心是与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长军签订的外墙粉刷合同。证据3、证人于根锋、贺建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某某和好思家销售中心是承包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没有使用安全工具。

被告华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1、东源公司和华茂公司直接签订了东源锦尚二号楼的工程建设,其中包括内外粉;2、东源公司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人;3、不允许华茂公司分包转包。证据2、收款收据11份,证明东源公司依据东源锦尚X号楼施工合同向华茂公司支付了400多万的工程款,说明东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华茂公司所说的没有根据。证据3、许昌县安监局的卷宗材料一套,证明1、东源锦尚二号楼是由华茂公司建设的;2、周长军、郑保华是华茂公司负责东源锦尚二号楼的项目经理。

本院根据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的申请,调取了许县安监管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询问笔录六份。

被告华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有杜某某和妻子王小焕的签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杜某某和妻子王小焕所签,但证明内容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费有异议,认为出租车车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对证据1中塔湾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证明人签字,缺少房屋租赁合同佐证,是否存在出租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邓庄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根据相关规定村级卫生所也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其主张的4232元不应当支持;许昌县人民医院4张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对出租车票据的异议同被告杜某某异议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只确定护理人员只需1人,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论中没有确定护理人员需2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区X镇X村居民不能仅仅以户口的性质来判断,本案中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并分有承包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2中的许昌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华茂公司是在原告的家属上访时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不能以此推定华茂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应当由建设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

被告东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异议是:1、没有转院证明的医疗费和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可。2、原告不能使用城镇标准来主张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暂住证或租赁合同相关手续。

针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请求法庭依据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未带身份证,无法核对身份,所以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华茂公司、东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5份借条与原告无关,对收到条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于根锋、贺建伟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5份借条是好思家销售中心给杜某某发的工资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杜某某仅是从中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不是该楼外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华茂公司和被告东源公司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华茂公司对证据3中的施工协议无异议,对好思家销售中心复制于法院的安监局材料有异议,认为华茂公司与郑保华签有工程承包合同,郑保华是东源锦尚小区X#楼工程唯一的项目经理,其他人签字无效。被告东源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和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无异议,被告杜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华茂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只能证明华茂公司和东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外粉工程不是由东源公司擅自发包的;华茂公司和东源公司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目前建设领域各个工程的承包协议均是由业主和工头直接联系的,好思家销售中心是挂靠在华茂公司的名下,华茂公司也仅仅收取了1%的管理费,因此按照公平的原则,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对证据2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原告和好思家销售中心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华茂公司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东源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东源公司未向好思家销售中心直接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原告和好思家销售中心均无异议,被告杜某某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华茂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周长军虽自称是华茂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华茂公司只与项目经理郑保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周长军的行为事前事后都未得到华茂公司认可,故周长军所签订的任何手续都对华茂公司无约束力。

经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中,邓庄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处方一组X张,无正规发票,其主张的4232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好思家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原告在东源公司开发的东源锦尚小区二号楼工程(位于瑞贝卡大道西许昌县境内)从事外粉施工时,不慎从四楼坠落。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往许昌市中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许昌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许昌县安监站)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原告自2009年4月7日到许昌市中医院诊断后,于当天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x.9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某某主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90元,并由其妻子王小焕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之后原告在许昌县X乡李庄卫生所治疗,花费无正规发票,此外原告还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和许昌县医院支付检查等费用507.40元。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二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康复治疗费用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x元至x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华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30日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张某某现有家庭成员:父亲张尧坤,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代拴,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庞香荣,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张珂,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张帅,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弟兄三人。许昌县X乡人口自2007年8月23日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东源锦尚小区X#楼开发商为东源公司。东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与华茂公司签订了东源锦尚小区X#、3#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东源锦尚小区X#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华茂公司。2009年3月5日华茂公司又与好思家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包括东源锦尚小区X#楼在内的外墙漆工程承包给好思家销售中心施工。好思家销售中心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包括东源锦尚小区X#楼的外墙漆粉刷工程实际分包给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和好思家销售中心均没有相应资质。好思家销售中心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注册资本x元,负责人谢某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东源锦尚小区X#楼从事外粉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好思家销售中心提供的《外墙漆粉刷施工协议》证明,好思家销售中心将外粉工程分包给了杜某某,杜某某也予以认可。杜某某是东源锦尚小区X#楼外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杜某某与张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张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杜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张某某作为成年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应当知道从事高楼外粉刷有一定危险,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故张某某应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茂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好思家销售中心,对此华茂公司和好思家销售中心均是明知的,好思家销售中心又将工程外粉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杜某某,对此好思家销售中心和杜某某也均是明知。故好思家销售中心和华茂公司应当在杜某某应承担张某某损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源公司将东源锦尚小区X#楼工程发包给了华茂公司,该工程先后被两次分包、转包,东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东源公司在杜某某应承担张某某损失的1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依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36元、误工费6535元(x.56元/年÷365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x.56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张尧坤的生活费x.94元(9566.99元/年×17年÷3)、被抚养人代拴的生活费x.94元(9566.99元/年×18年÷3)、被抚养人张珂的生活费x.47元(9566.99元/年×5年÷2)、被抚养人张帅的生活费x.42元(9566.99元/年×17年÷2)、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90%)、康复治疗费x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1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x.7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77元。(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的x.9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许昌魏都好思家涂料销售中心和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杜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在x.77元(x.77元×10%)的范围内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597元,由四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杨继民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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