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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因省司法厅、灌南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执照注册职责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行终字第8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34岁,原系江苏省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地址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省司法厅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省司法厅法制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灌南县司法局(以下简称灌南县司法局),地址在江苏省灌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以年,连云港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省司法厅、灌南县司法局拒绝履行对其1999年度法律服务执照注册职责,不服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范某某,灌南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温以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1997年元月,江苏省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长茂法律服务所)同贺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贺某某为镇法律顾问和法制宣传员,1998年元月,省司法厅发证确认贺某某具有基层法律服务资格。贺某某持连云港市司法局核发的法律服务执照在1997年、1998年皆由省司法厅予以注册。1998年在司法系统执法检查中,长茂法律服务所多次要求原告上交法律服务执照,贺某某以种种借口未予上交。1998年底贺某某年度注册表由灌南县司法局收回。被告灌南县司法局向连云港市司法局上报的1999年度法律工作者注册名单中并无贺某某姓名。省司法厅根据上报的1999年度注册名单以及(89)司发基字第X号若干意见第4条之规定,并未对贺某某的法律服务执照实施1999年度注册行为。贺某某于1993年4月18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犯盗窃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16日长茂法律服务所同原告已解除聘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请求撤销省司法厅苏司基(1998)X号规范某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司法部司法(1990)X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整顿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县(市、区)司法局审批并办理证件注册手续。”贺某某诉请省司法厅为其履行注册执照的职责,无法律依据。贺某某因受刑事处罚,根据(89)司发基字第X号若干意见以及司法部司复(1999)X号批复,贺某某不具有领取《法律服务执照》条件。灌南县司法局不予注册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贺某某承担。

上诉人贺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长茂法律服务所在聘用其时就明知有关情况;2、上诉人具有法律工作者资格;3、原判认定省司法厅苏司基(1998)X号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4、第二被上诉人1998年通知收回执照,实际上就是吊销上诉人法律服务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处罚要件,应予纠正。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灌南县司法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定案证据,即聘用协议书、(略)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略)法律服务执照、长茂法律服务所报告、灌南县司法局的统计表、灌法(1992)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元月,长茂法律服务所同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上诉人被聘为镇法律顾问和法制宣传员。1997年、1998年上诉人持有连云港市司法局核发的法律服务执照皆由省司法厅予以注册。1998年元月省司法厅发证确认上诉人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1998年在司法系统执法检查中,长茂法律服务所多次要求上诉人上交法律服务执照,上诉人没有上交,同年底,上诉人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表由灌南县司法局收回,该局在向连云港市司法局上报99年度法律工作者注册名单中无上诉人的姓名。1993年4月18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盗窃公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16日,长茂法律服务所同上诉人解除合同关系。

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省司法厅当庭提供的该厅苏司规(1996)第X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9条规定《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度注册。注册工作由省司法厅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未经注册的《法律服务执业证》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89)司法基字第X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某纪守法.......”。省司法厅苏司基(1998)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模范某纪守法,是指在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之前,必须模范某遵纪守法。上诉人在取得法律工作者任职资格之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其品行不能算是模范某纪守法,其任职资格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灌南县司法局对上诉人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不予上报,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不予注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89)司基字第X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山

审判员谢向阳

审判员赵崇凯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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