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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与刘某某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管城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庭管城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胜秀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总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承租的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4-X层的房屋作为酒店经营之用并在此处设立了原告,变更承租方为原告。酒店装修完并通过环保审批后,原告于2008年9月份开始营业。被告所承租的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的部分房屋作为酒吧经营之用,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营业,被告的营业时间是每天晚上的10点至次日凌晨3点,该段时间正是在原告处住宿的客人的休息时间,因被告酒吧的音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音的标准,导致在原告处住宿的客人晚上无法入睡,并导致大量的投诉、免费退房等,大量客人不再选择原告处住宿,直接导致原告经营损失x.9元,并间接影响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立即进行噪音整改并要求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被告也向原告书面回复确认噪音原因,并同意整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整改以及对原告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环境噪声污染,排除危害并按照其承诺进行噪音整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x.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无独立的人格,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设立,经营场所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4-X层。2009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某成立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经营场所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1-X层,其和原告同属一栋楼;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的营业时间为晚上10点至凌晨0点左右。2009年4月10日,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一份,载明:监测项目为等效声级;监测方法为x-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监测地点为汉庭管城公司四楼、五楼各一个点;监测仪器为x(x)型噪声监测分析仪;监测结果(夜间值)为1#测点50.1dB,2#测点45.7dB。2009年4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位于郑州市X路X号,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问题的通知》及郑州市市区噪声标准区划图的规定,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所在位置属二类噪声功能区;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x-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对社会生活噪声所作的定义是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且规定在二类噪声功能区,在酒店客房的房间内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夜间排放限值为35dB。

另查明,在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入住的客人因为被告的酒吧噪音问题,退房的有13位客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开设的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属娱乐场所,其在营业时所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郑州市X路X号为商业、居住的混合区,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问题的通知》及郑州市市区噪声标准区划图的规定,该区域应属二类噪声功能区。原告单位和被告所开设的郑州市管城区期久吧酒吧位于同一栋办公楼内,被告的营业时间为晚间10点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x-2008)的规定,应适用表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即2类区域夜间最高限值为35dB,经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被告的社会噪音的排放限值已超过该标准,故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噪声污染。因原、被告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营业时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已构成噪声侵权,故被告有责任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避免对原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以保障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系间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客房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x-2008)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35dB以下的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按每日100元对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进行补偿;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664元;

三、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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