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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系被告与刘某乙的婚生子女。2005年10月2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刘某乙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7年2月25日经桂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刘某乙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元。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而原告在流峰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生活和学习花费较大,原告母亲在家待业,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以上,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开支。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数额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也只是1600多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可协商处理。另查明,被告与刘某乙离婚后,小孩后由刘某乙抚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见面,造成被告与刘某乙间的矛盾,以致被告拖延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自愿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成年时止,从2009年7月起执行,被告陈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至少每2个月探视1次。

二、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志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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