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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某某贪污、交通肇事、杨某某贪污案刑事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42岁,汉族,系被害人胡某五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87岁,汉族,系被害人胡某五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某,女,80岁,汉族,系被害人胡某五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20岁,汉族,系被害人胡某五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0岁,汉族,系被害人胡某五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五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房集团开封房地(略)(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副经理,2000年11月被中房公司委派担任其下属的京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经理,京都公司后改制为开封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有限公司),曲某某兼任京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0年11月任京都公司副经理,京都公司改制后,任京都有限公司副经理。2006年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人璩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贪污罪、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犯贪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渠某某、胡某×、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国赡养费3333元,渠某云赡养费7333元,胡某梦抚养费9132元,胡某龙抚养费x元,丧葬费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渠某某、胡某×、胡×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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