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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外号“雨仔螺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瑶台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2007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湖南省道县人蒋某戊(另案处理)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卖给蒋某己23个货,每个货的重量为1克,每个货进价300元,卖给蒋某己是330元,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分得赃款5000元,蒋某戊分得赃款2590元。2007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第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给陈某某,每克进价270元,卖给陈某某是300元;2007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第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给陈某某,每克进价270元,卖给陈某某是320元。被告人蒋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给蒋某己、陈某某。2008年5月,杨某乙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元。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顾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等人吸食。2008年9月26日从被告人蒋某甲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1.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3月,蒋某己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3个货,每个货重量为1克,每个货进价300元,卖给蒋某己是330元,被告人蒋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蒋某戊分得赃款2590元;2007年4月,陈某某第一次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4个货,每个货的重量为1克,每个货进价270元,卖给陈某某是300元;陈某某第二次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4个货,每个货的重量为1克,每个货进价270元,卖给陈某某是320元;2008年5月,杨某乙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元。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

3、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蒋某甲要蒋某戊一起贩卖毒品,蒋某戊便和被告人蒋某甲一起到道县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给蒋某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戊分得赃款从中获利的事实。

4、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蒋某己在被告人蒋某甲家中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3个货,每个货的重量为1克,被告人蒋某甲分得赃款从中获利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五、六次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于2007年第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给陈某某,每克进价270元,卖给陈某某是300元;当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第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给陈某某,每克进价270元,卖给陈某某是320元的事实。

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都买20元左右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蒋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大概买了三四千元的事实。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从被告人蒋某甲家中搜出的笔记本内页,文字记载了被告人蒋某甲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8克给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给蒋某己从中获利的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家中存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0、永州市分析意见书,检测出从被告人蒋某甲家中搜出的粉末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1克。

11、证人杨某乙、蒋某己、顾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是被告人蒋某甲本人的事实。

12、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情况。

据此,道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蒋某甲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蒋某戊贩卖过23克海洛因给蒋某己,上诉人没有贩卖过18克海洛因给陈某某,因而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的辩护人申请会见蒋某己和申请蒋某己出庭作证均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审判程序违法。3、即使认定上诉人贩卖41克海洛因的事实,原判量刑还是畸重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蒋某甲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蒋某戊贩卖过23克海洛因给蒋某己,上诉人没有贩卖过18克海洛因给陈某某,因而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甲在侦查机关关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己、陈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蒋某己、陈某某的证言相符,从被告人蒋某甲家中搜出的笔记本内页中的文字记载亦进一步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己、陈某某的具体事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蒋某甲贩卖23克海洛因给蒋某己和贩卖18克海洛因给陈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提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其辩护人申请会见蒋某己和申请蒋某己出庭作证均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为蒋某己被押在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申请会见蒋某己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而不是向法院提出,法院是否允许上诉人的辩护人会见蒋某己,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无关;上诉人蒋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蒋某己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虽然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但是否同意,应当由法庭作出决定,因上诉人的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蒋某己已经在公安机关做出了详尽的供述,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作出不允许辩护人申请的决定,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的辩护人要求蒋某己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蒋某甲贩卖毒品41克,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量刑并不为重,故上诉人蒋某甲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卢勇

审判员杨某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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