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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宋某某盗窃、郭某、安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郭某、周某某非法拘禁、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志X,男,39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3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0岁。暂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郭某、李某、陈某甲、周某某、宋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被告人郭某、周某某使用汽车解码器实施的几次盗窃,其根本不知情,因而其不构成盗窃罪。其只是帮助郭某、周某某购买了汽车解码器并教给他们如何使用,因此其犯的应该是传授犯罪方法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在明知王某X(移送审查起诉)卖给他的Y430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500元)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X(不构成犯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上街区X路星海花园门口的欣欣百货商店,趁店主郑XX不备将商店柜台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3、2010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周某某窜至山西省河津市,趁被害人杨XX进福瑞特超市购物之际,由郭某用汽车解码器将杨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轿车(晋M-x)车门打开,周某某钻入车内,将车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4、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李XX下车买水果之际,将其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3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一X(另案处理)窜至上街区X路益金名烟名酒店,趁被害人王某X不备,将其柜台内的芙蓉王某烟一条盗走,价值230元。赃物未追回。

6、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窜至上街区X路老公社饭店门口,由王某戊放风,王某己借用郭某的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张二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米黄某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台黑色G450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王某戊、王某己窜至上街区X街坊一栋居民楼下,由王某戊、王某己放风,郭某用汽车解码器将停在楼下的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牌商务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部黑色新科牌702C导航仪,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该导航仪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从郭某处收购。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09年年底,被告人郭某和周某某预谋买一部汽车解码器进行盗窃,周某某提议通过被告人宋某某购买,郭某同意并出资。2010年1月,宋某某窜至安某市花6000元买了一部汽车解码器,后教给郭某、周某某如何使用,但三人在开封试用时发现汽车解码器打不开汽车车门。次日,三人又窜至安某联系卖解码器的人,又加价1500元换了一部好的汽车解码器。后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利用该解码器多次实施盗窃。

9、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把约0.5克毒品“黄某”交给被告人王某丙,指使其到郑州市X村口的银合宾馆门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后王某丙将所得毒资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陈某甲。

10、2010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村口的银合宾馆门口将约1克毒品“黄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后王某戊将其中的0.05克毒品“黄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于XX(不构成犯罪)。

11、2010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把约0.2克毒品“黄某”交给被告人王某丙,指使其和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到郑州市X村口的银合宾馆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后二人将所得毒资2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陈某甲。

12、2010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把约0.8克毒品“黄某”交给被告人王某丙,指使其到郑州市X村口的银合宾馆门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后王某丙将所得毒资8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陈某甲。

13、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把一包毒品“黄某”(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重0.97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重9.95克)交给被告人王某丙,指使其到郑州市X村口的银合宾馆门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后王某丙携带毒品走到银合宾馆附近时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14、2010年4月23日14时许,郑州市X街区分局的侦查人员在郑州市X村X号住处对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抓捕时,李某为毁灭罪证把两个装着毒品的烟盒交给陈某甲从窗户扔了出去,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烟盒内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重6.59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重44.42克。

15、2009年7月4日9时许,姜X(相对不起诉)在上街区纺织品商厦二楼朱XX(另案处理)开的游戏厅里赌博,张三X(在逃)、被告人周某某在旁边观看。姜X输钱后发现赌博机打出的单据有问题,怀疑朱XX在机器上做假了,遂纠集安某X、冯X(二人在逃)、宋XX(已判刑)一起向朱XX索要所输赌资,在此输钱的王某X(相对不起诉)、被告人郭某也闻讯赶来。当时赵一X和郭某在一起也跟着过来。后姜X、张三X、安某X、冯X、宋XX、王某X、赵一X、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等人拉着朱XX、王XX(赌博机厂家的技术员)、刘X、晃XX(游戏厅看场子的服务员)到二十二街坊灯光球场谈退钱之事。被告人郭某让赵一X找几个人帮其要钱,并承诺叫来一个人给一百元钱。后赵X一就给儿子赵二X(在逃)打电话,赵二X找来王某X、“黄某”、肖X(三人均在逃)、吴X、王某X、马XX(三人均已判刑)等六七个年轻人过来帮忙。12时许因退钱之事没谈妥,姜X和被告人郭某便指使人将朱XX等人拉到黄某滩,朱XX被强行拉到冯X开的本田CRV轿车上,王某X、刘X、晃XX被迫钻进姜X开的白色普桑轿车、王某X开的灰色现代轿车、宋XX开的黑色大众2000轿车的后备箱里。到黄某滩不久,宋XX开车自行离开。后被告人郭某指使“黄某”等人让王某X、刘X、晃XX光脚站在晒烫的沙地和铁制船板上折磨他们,王某X被推倒在地跺了几脚。15时许,朱XX答应退姜x元后被拉回上街取钱,取钱后又被拉到黄某滩。后厂家老板怕王某X等人受伤就同意给被告人郭某打x元钱。16时许,朱XX、王某X、刘X、晃XX又被拉回上街区纺织品大厦二楼游戏厅内。21时许,朱XX将银行卡交给姜X后获得自由。刘X、王某X被带到鑫源宾馆至23时许才被放走。晃XX被反锁在游戏厅里至24时许才得到公安某民警的解救。次日姜X从朱XX给的卡中取走x元。后被告人郭某分别给赵X、吴X、王某X、马XX等各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罪行。

被告人王某戊于2010年4月21日17时许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

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归案后,其指认了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郑州的租住处,侦查机关据此将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抓获。

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5月20日15时许到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李某、陈某甲、周某某、宋某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汽车解码器、银行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自首证明、立功证明、上街区公安某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购物发票、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上缴毒品单据,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电子监控照片、银行查询清单,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安某X、王某X、王某X、张四X、张一X、于XX、赵一X、宋XX、吴X、王某X、马XX、姜X、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满X、郑XX、杨XX、李XX、王某X、张二X、周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非法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郭某、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郭某、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戊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以诈骗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毒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三名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安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十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或其他手段把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某序,主观方面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帮助被告人郭某、周某某购买汽车解码器并教给二人如何使用汽车解码器打开汽车车门,后郭某、周某某使用该解码器实施的多次盗窃宋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分赃,因而宋某某不是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构成的不是盗窃罪而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陈某丁关于王某丙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郭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汽车解码器一部、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毒资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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