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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平东支行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9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平东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代表人: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待业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平顶山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鹰宝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平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鹰宝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宝纺织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世科,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鹰宝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劳动就业局下属机构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以下简称待业职工管理处)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定期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待业职工管理处将待业保险基金存入建行平东支行100万元,定期存款6个月;待业保险基金是专项社会保险基金,按国家银行规定存款计息,依法律法规不得作任何担保和抵押,凡违背国家政策和本协议所签订的担保抵押协议均属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建行平东支行自行负责。二、待业职工管理处将保险金存入建行平东支行,原则上不得提前支取,因基金属特殊基金需提前支取时,待业职工管理处应提前三天通知建行平东支行,建行平东支行要及时筹措资金,保证按时支付。三、提前支取保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银行计付利息。1997年7月29日,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作为委托单位,建行平东支行作为受托单位,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以待业职工管理处在建行平东支行的存款委托建行平东支行发放贷款。二、建行平东支行经审查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三、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负责将委托贷款资金100万元存入建行平东支行,建立委托贷款基金,建行平东支行按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事宜。四、根据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的要求,100万元委托贷款全部用于鹰宝纺织公司需求,期限半年,利率月息4.5‰。五、贷款按季(或月)结息,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支付给建行平东支行手续费8000元。六、建行平东支行不承担贷款风险,只负责协助贷款本息的回收。七、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待全部贷款本息收回后失效。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待业职工管理处存入建行平东支行100万元,建行平东支行出具载明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4.5‰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一份。同日,鹰宝纺织公司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了一份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5‰,贷款种类为委托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

1997年8月11日,待业职工管理处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50万元定期存款协议一份,除金额不同外,该协议与双方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100万元定期存款协议内容一致。同年8月15日,待业职工管理处将50万元存入建行平东支行,建行平东支行出具载明金额5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4.5‰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一份。1997年8月25日,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作为委托单位,建行平东支行作为受托单位,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委托贷款资金为50万元,支付给建行平东支行手续费为4000元与双方1997年7月29日签订的100万元委托贷款协议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该协议签订的当日,鹰宝纺织公司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5‰,贷款种类为委托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

依据上述协议,建行平东支行贷给鹰宝纺织公司150万元,并向鹰宝纺织公司收取手续费(略)元。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鹰宝纺织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建行平东支行于1999年12月23日向鹰宝纺织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鹰宝纺织公司副董事长崔乘乾予以签收。劳动就业局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建行平东支行归还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退还手续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待业职工管理处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150万定期存款协议后,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作为委托方,建行平东支行作为受托方,双方又签订150万元的委托贷款协议,所达成的新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故两份定期存款协议自两份委托贷款协议的成立而自然失效。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委托方虽为劳动就业局和待业职工管理处,但待业职工管理处系劳动就业局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签约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委托方应视为劳动就业局一个主体。劳动就业局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中委托资金的来源为待业保险基金,属专项社会保险基金。国务院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而劳动就业局与建行平东支行通过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将待业保险基金挪作他用,弥补鹰宝纺织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以及建行平东支行与鹰宝纺织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协议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劳动就业局作为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明知该基金为专项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而仍通过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将该基金挪用,对造成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应负相应责任。在委托贷款协议中虽未明确委托资金的来源为待业保险基金,但该协议第一条已注明委托资金的来源为待业职工管理处在建行平东支行的存款,而在此前双方签订的定期存款协议中已载明该存款系待业保险基金,因此,建行平东支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中委托资金的来源系待业保险基金是明知的,建行平东支行辩称其不知道委托资金的来源系待业保险基金与事实不符。建行平东支行作为有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的不得接受。而建行平东支行明知该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仍接受委托,对造成委托贷款协议无效也应负相应责任。建行平东支行辩称委托贷款协议有效,应驳回劳动就业局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该无效协议收取的手续费(略)元应予返还给鹰宝纺织公司。鹰宝纺织公司作为实际用资人,明知专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挪用为自己的流动资金,而仍通过委托贷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将该基金挪用,对造成委托贷款协议无效也应负相应责任。鹰宝纺织公司应返还其所占用的150万元待业保险基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社会专项保险基金在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劳动就业局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鹰宝纺织公司与建行平东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鹰宝纺织公司返还劳动就业局待业保险基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100万元从1997年7月29日开始计算,50万元从199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均计至判决限定履行债务届满之日);三、建行平东支行对鹰宝纺织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建行平东支行返还鹰宝纺织公司手续费(略)元;五、驳回劳动就业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略)元,鹰宝纺织公司负担(略)元,建行平东支行与劳动就业局各负担3755元。

建行平东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劳动就业局与鹰宝纺织公司是股东关系,是劳动就业局借给其投资的鹰宝纺织公司使用,委托资金并未脱离劳动就业局的控制,建行平东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引用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六条错误。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建行平东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贷款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劳动就业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劳动就业局答辩称:1、鹰宝纺织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就业局未向鹰宝纺织公司投资,建行平东支行称劳动就业局与鹰宝纺织公司系股东关系是错误的。2、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是指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如果是非法的委托贷款,应该依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指的是国有企业,而鹰宝纺织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故本案不适用劳动部该通知规定。建行平东支行明知委托贷款的资金系待业保险基金,却贷给鹰宝纺织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委托贷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建行平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鹰宝纺织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注册资本58万美元,出资双方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发展中心出资192.56万元人民币(折23.2万美元),香港集合工业公司出资34.8万美元(折288.84万元人民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待业保险基金,属专项社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鹰宝纺织公司系合资企业,劳动就业局将待业保险基金委托建行平东支行贷给鹰宝纺织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确认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劳动就业局作为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行平东支行明知委托贷款的资金系待业保险基金,仍接受委托将资金贷给鹰宝纺织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适用的是国有企业,而本案是贷给合资企业鹰宝纺织公司,故建行平东支行上诉称应适用劳动部该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原审判决鹰宝纺织公司返还劳动就业局150万元及利息,故对建行平东支行从鹰宝纺织公司收取的(略)元手续费变更为迳付劳动就业局,该款项应冲抵鹰宝纺织公司对劳动就业局的应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三项为:建行平东支行对鹰宝纺织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变更上述判决第四项为:建行平东支行将收取的手续费(略)元直接给付劳动就业局,该款项冲抵鹰宝纺织公司的应付款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建行平东支行负担5253元,劳动就业局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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