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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平顶山市港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员工。用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6、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姬某某提升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在本市第八人民医院取得姬某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和密码。后被告人董某某找到娄方辉(在逃)让其帮忙套现,二人遂冒用姬某某的信用卡多次进行套现。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共套现x元人民币,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共套现本金8000元人民币。期间,被害人姬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董某某索要信用卡未果,2008年6月,其在荥阳市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还了x元,并写了一份欠条,同年8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的招商银行卡中存了7000元。之后被害人姬某某找不到被告人董某某,便将两张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9年6月6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中段平顶山饭店附近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现剩余本金x元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招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数据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略)函、公安机关警告函、紧急通知函、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依法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娄方辉单独透支消费金额与董某某无关,不应当计入其诈骗数额中。同时,辩护人还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现已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娄方辉单独透支消费金额与其无关,不应当计入其诈骗数额中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姬某某两张信用卡,后找到娄方辉让其帮忙套现,二人遂冒被害人姬某某之名进行诈骗活动,二人构成某同犯罪,依法应分别对诈骗总额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理由不能成某。

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董某某现已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时已给予充分考虑,量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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