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锡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金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住所海口市人民大道沿江东路X路大龙别墅A10。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金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健卫,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张渚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张渚办),住所宜兴市X镇。
代表人吕某某,农行张渚办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农行),住所宜兴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乙,宜兴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无锡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宜兴农行职员。
第三人宜兴市张渚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张渚信用社),住所张渚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张渚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群新,无锡阳羡律理由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宝公司与被告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第三人张渚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6月24日依法追加张渚信用社为本案第三人,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健卫,被告宜兴农行委托代理人程明山、管某某,第三人张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谢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张渚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公司诉称,1996年3月8日,农行张渚办出具金额为666万元,月利率为9.15‰的一年期存单一份,该存单的存款人是金宝公司。1996年3月11日,金宝公司取得该存单并根据农行张渚办的指定将存款600万元的汇票给了农行张渚办。存款到期后,农行张渚办不予兑付。农行张渚办系宜兴农行下属分支机构。请求判令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共同返还666万元并支付利息(略).5元(计算至1999年6月16日),承担金宝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宜兴农行辩称,金宝公司并未将存单所载666万元款项存入农行张渚办;农行张渚办未收到,也未指定任何人收到金宝公司所述600万元汇票。本案实际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金宝公司是出资人,张渚信用社是用资人,农行张渚办仅是办理了借款手续的金融机构。请求判令第三人张渚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金宝公司对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渚信用社述称,张渚信用社未与金宝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也未收到金宝公司的任何款项。本案的实际用资人是宜兴市申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金宝公司的600万元汇票款,实际已由申南公司归还了400万元。请求追加申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驳回金宝公司对张渚信用社的起诉。
被告农行张渚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8日,农行张渚办开出一张金额为666万元,月利率9.15‰,1997年3月8日到期,存款户名金宝公司,编号为(略)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996年3月11日,金宝公司取得该存单并于同日开出编号IXIV(略),收款人为张渚信用社,金额600万元,汇款人为金宝公司,汇款用途注明“还款”的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经张渚信用社背书后转让给申南公司。666万元存单到期后,农行张渚办未予兑付。金宝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农行张渚办出具的号码为(略)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略)银行汇票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金宝公司、宜兴农行、张渚信用社均认可金宝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金宝公司持有的666万元存单款项中,66万元是利差或“引资奖励”。
以上事实,有1999年7月27日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金宝公司以1996年3月8日农行张渚办与张渚信用社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协议(代借据)”为凭证,主张金宝公司是按农行张渚办指定将600万元汇票开给张渚信用社的,但在1999年7月27日庭审中,农行张渚办、张渚信用社均否认履行过1996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金宝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其他材料,因不符合法定取证规则,均未被作为证据采纳。
第三人张渚信用社提供申南公司陈招根、邓荣大、蒋美华、张渚镇党委书记许国良等人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张渚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汇款400万元给江西洪都宾馆汇票委托书以证明申南公司为本案实际用资人,且申南公司已归还金宝公司400万元,但因其举证材料都未能说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均未被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农行张渚办开出并无存款事实的666万元存单给金宝公司,金宝公司交600万元资金以汇票形式开给张渚信用社,并从中收取66万元高额利差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该违法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张渚信用社作为收款人即用资人应返还出资人金宝公司600万元汇票本金和利息。农行张渚办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张渚信用社不能偿还金宝公司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宜兴农行作为农行张渚办的开办单位,应与其承担同等责任。金宝公司主张的666万元本金中,66万元应视为约定取得的高额利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宜兴农行称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驳回金宝公司对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渚信用社述称其与金宝公司未发生借贷关系,也未收到金宝公司任何款项;本案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申南公司为第三人;金宝公司已收回400万元等,因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渚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金宝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自1996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1999年8月30日)。
二、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对张渚信用社不能偿还金宝公司60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
三、驳回金宝公司主张666万元存单款项中,66万元利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宝公司负担(略)元,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负担(略)元,张渚信用社负担(略)元(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张渚信用社负担部分已由金宝公司预交,农行张渚办、宜兴农行、张渚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金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开户行:无锡市信托投资公司,帐号:900-(略)-02),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芝
代理审判员羊羚
代理审判员潘浚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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