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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林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林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林三子。

法定代某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01岁,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林之母。

诉讼代某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某人张红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封丘县X乡X村。系被害人刘某林外甥。

被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治然,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895.9元。宣判后,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6)豫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代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代某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代某某的死刑,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5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49元。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豫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焦刑一初字第5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代某某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我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后,又于2009年7月29日重新开庭审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王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法定代某人杜某某,诉讼代某人张红军、侯济军,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治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因感情纠葛产生了将刘某林杀死的念头。200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东二环铁道口南侧50米处,代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掺至刘某林的车后备箱内的中药包里。2006年5月28日7时30分左右,刘某林在焦作市影视城停车场服用被代某某掺入毒鼠强的中药后中毒死亡。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红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54.9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4元、刘某乙生活费x.06元、刘某丙生活费6038.02元、孙某某生活费9457.8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当庭出示了医疗单据和鉴定费收据及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代某某当庭对指控犯罪事实不予供认,称以前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前二次开庭之所以供认是因当时不想活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因对刘某林不满,遂产生毒死刘某林的念头,并准备了毒鼠强。200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害人刘某林驾车同代某某一同外出办事。当车行至焦作市东二环铁道口南侧50米处时,刘某林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打电话,并从车后备箱内拿了一包中药在车内服用。被告人代某某以拿酸奶为由骗刘某车后备箱打开,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掺至刘某在其轿车后备箱里平时服用的中药包内。2006年5月28日7时30分左右,刘某林在焦作市影视城停车场服用被代某某掺入毒鼠强的中药后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林系口服毒鼠强致急性中毒死亡。

被害人刘某林住院抢救期间花医疗费1754.9元。刘某林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某林二○○三年八月十一日与其妻杜某某离婚,有三子。其中次子刘某乙生于1990年5月12日,三子刘某丙生于1991年6月16日。刘某林姊妹四人,刘某害时,其母孙某某101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解放西路中站区法院东边,刘某林在他的轿车内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他刚穿好衣服就让我给施艳梅打个电话,我听后更加恼火,心想刘某林刚强奸过我就让我给他女朋友打电话,太过分了。我对刘某林说,“你真不是人,我现在如果能让你死,就立马让你死”。刘某林说,“我现在给你包老鼠药让你毒死我,你会不会”。我说,“会”。刘某林说老鼠药时,我心里一下有了用老鼠药毒死他的念头。5月上旬,刘某林又在焦作市X路边他的车内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所以更加重了对刘某林的恼恨。我就正式决定用老鼠药毒死刘某林。5月中旬的一天,在百间房会上,路南一个四十来岁的男的卖给我一小包老鼠药,土色纸包装,我当时打开看了看那些老鼠药,见是土色面粉状的。回到我妹妹代某霞家,我找了一个小一点的塑料袋,包住了老鼠药,放在我睡觉的床上两层褥子中间。第二天,见包老鼠药的纸包一个角有点烂了,我就在客厅靠北墙的抽屉里找了一个硬点的塑料食品袋,又在那张桌子东边把纸包里的老鼠药直接倒进了那个硬塑料袋内了,放到我睡觉床的地上了。

我妹妹代某霞知道我买有老鼠药,我对她说我去百间房赶会买了点老鼠药,准备毒老鼠用。我妹听后让我把老鼠药扔掉。我假装去厕所,回来后对我妹说我已冲掉了。

后来,我就一直考虑如何把老鼠药让刘某林喝了。考虑再三,我想起来刘某林天天吃鼻炎的中药,那些中药粉与我买的老鼠药颜色、形状十分接近。就决定偷偷把老鼠药放到他的中药包里。

大约今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刘某林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到丰收路看废铁料,我就带上老鼠药,准备找机会给刘某林药里投毒。早上不到8点钟,刘某林就开车接我走到东二环路上,当车开到东二环路路西一家股票证券公司门口时,刘某林的手机响了,他把车靠路西头朝南停了下来,用遥控器把后备箱门打开,并且下车打电话,边打电话边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水杯,带把、不锈钢的,一瓶矿泉水和一包中药,又回到车内坐在司机座位上准备喝药,我见这个机会下手比较好,就借口去后备箱里拿盒奶喝,让他把后备箱打开。我抬起后备箱,从刘某林放中药的塑料袋内取出一包中药,先把我放老鼠药的塑料袋上的皮筋取下来,随手扔在地上,又把包中药的那个纸包打开,把硬塑料袋内的老鼠药倒进了那包打开的中药粉里,并用那个硬塑料袋的一个角把老鼠药在中药里搅匀后包好,又把那个硬塑料袋随手扔在了地上。后我把那包放有老鼠药的中药包往刘某林放中药的塑料袋底部放。我掺老鼠药时里面还有大概二十包左右中药。

今年5月28日早上9点多,施艳梅打电话告诉我刘某林死了。我听到这个消息后,心想肯定刘某林喝了我掺老鼠药的中药了。

2、辨认笔录证实,代某某指认了在市X路北段焦信证券门前街道旁投毒的地点和在百间房乡东一公里处焦辉公路南侧一条未完工的水泥上购买老鼠药的地点。

3、证人张红军(被害人刘某林的外甥)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5月28日早8:20,一女人用刘某林的电话打电话说刘某林正开车时难受被送到矿务局医院。刘某林抢救无效死亡后,医生说像是非正常死亡让报案。因我听打电话的女的说刘某林在车上吃药了,我和施艳梅开车去影视城十字口东边大约二、三百米处,在路南见停着刘某林的别克车,在车后后备箱内拿出一个塑料袋,里边有药是用纸包的,然后交给公安人员。

4、证人王某丁证实,1993年与刘某林结拜,关系一直很好。5年前经刘某林介绍认识代某某。与代某某同居3年了。刘某林与施艳梅同居5、6年了。2006年4月,施艳梅、刘某林、代某某共同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刘某林与施艳梅一直因为刘某林前妻的事闹。又发现刘某林和代某某关系不正常。

5、证人王某英(曾与代某某同号关押)证实,代某某曾经说,刘某林在去中站的路上,在刘某车内把她强奸了。因此她比较恨刘某林。另外,刘某林和代某某的相好王某丁还是结拜兄弟,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林还强奸她,所以她非常恨刘某林。然后,她就去百间房的集会上买了5块钱的老鼠药。5月20日左右,她将买来的老鼠药掺入了刘某林用来放中药的纸箱中。5月28日,刘某林服用她下毒的中药后中毒死亡。她说从买老鼠药到下毒都是她一个人干的,没听说有同伙。

6、证人胡春红(曾与代某某同号关押)证实,听代某某讲有个男的在去中站的路上强奸她了。强奸后,这个男的让她给这个男的女朋友打电话让他俩和好,代某某说她特别生气,准备毒死这个男的,然后就说去会上买老鼠药,下到这个男的吃的药里,结果把这个男的毒死了。

7、证人代某霞(系代某某的妹妹)证实,今年4月底或5月初,听代某某说使用过老鼠药。药是在会上买的。后听代某某讲老鼠药已经扔厕所的下水道了。

8、证人毋银玲(系刘某林的女朋友)证实,2006年5月27日上午7点多,刘某林开车带我到焦作影视城停车场。下车后,他打开车后备箱,在里边拿了用红塑料袋装的药,从袋子里取出一小包药,倒进一个茶缸里,我随手在后备箱拿一瓶纯净水给他倒进茶缸里,他拿了一个吸管搅了搅就喝了。刘某林吃过药,我们就上车了。当我们开车到影视城南边十字口往东200米处时,刘某林的车速慢了下来,他说有点不得劲,就把车停下来了,嘴里说真难受,说着,我看见俊林浑身抽搐,浑身发抖,口吐白沫,用牙咬住他的舌头,将舌头咬烂,白沫和血混在一起流到他身上,我拿下汽车钥匙,将牙给他撬开,他咬住钥匙,我又掐他人中。过了有二、三分钟,120救护车过来了,拉到中央医院抢救。

9、证人施艳梅(系刘某林的女朋友)证实,最近这二个月开始和刘某林关系不好。与代某某、刘某林曾合伙开一废品收购站。

10、证人李大功(李大功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证实,2006年5月7日下午,刘某林和两个女的又来诊所配药。刘某林说他经常中午喝酒,忘记吃药,能不能把每天吃三次改为每天吃二次。我和那两个女的把这60包药打开,从中间拿出20包,把这20包平均分到另外40包药内。

1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西环路北端影视城广场东部。广场东端距影视城30米处为案发时刘某林“别克”轿车曾停放位置。在停车处东北15米处发现折叠的土黄某方形纸片(已提取)。在车后备箱提取不锈钢空茶杯一个;在车驾驶室副驾驶座位提取半瓶“净影山泉”纯净水。

1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刘某林的胃内容物、肝脏、心脏血液中均检出毒鼠强成份;在刘某林的手指指押、别克轿车内提取的不锈钢杯内、在现场提取的黄某纸片上、代某某的手指甲上均检出毒鼠强成份。在剩余的7包中药中、纯净水瓶内、毋银玲、施艳梅、王某丁指甲内均未检出毒鼠强成份。

13、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代某某所揭发的怀疑他人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到目前无法查实。

14、证人孔某某、王某戊、崔某某证实,当时提取被告人代某某手指甲过程及送检的情况。

15、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关于提取轿车后备箱内纸箱的证明,证实提取经过。

16、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关于鉴定方法和过程的说明,证实当时的鉴定经过。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年龄情况和刘某林的关系情况。

18、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人为刘某林一事的支出情况。

19、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林和杜某某离婚情况。

20、河南省封丘县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某与刘某林系母子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孙某某丧葬费7141元、医疗费1754.9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人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86.6元、原告人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原告人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共计人民币x.49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会风

审判员孙某强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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