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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7月1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侯某某。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喜欢赌博,听不进劝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原告为制止被告赌博遭到殴打后,遂南下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被告裴仁海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是在外面另有新欢;2、原告自己好赌成性;3、女儿侯某某生下来几个月后就一直跟随男方父母生活,请求法院将抚养权判给被告,原告依法负担女儿抚养费;4、原、被告从经人介绍到结婚为止,被告花费9万余元,要求原告赔偿;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春费、名誉费2万元;6、原告到我家之后未赚一分钱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7月1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侯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审理中,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提出因家庭矛盾,从2009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提出婚后在男方家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被告则表示是其父亲出资x元进行的装修。因该房屋归被告父母所有,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装修的出资来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一致表示没有共同债权,被告提出2008年其父亲借款x元,主要用于原、被告结婚、办酒席和打节等。因上述债务的债务人是被告父亲而非被告自己,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窗帘若干、大衣柜一个、布沙发一组、茶柜一个、大理石桌一个、凳子六条、电视机柜子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二个、被子六床、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结婚登记证明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创造条件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喜欢赌博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3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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