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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南,因与被害人刘某乙错车时发生纠纷,宋某某持砖头将刘某乙头部和右眼部打伤。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宋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乙右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刘某乙放弃民事赔偿的申请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其打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和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持砖块伙同另一男子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受伤,被害人刘某乙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已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酌处刑罚,量刑适当,其诉称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其打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持砖块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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