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大喜,孟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295-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喜、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乙系上段村卫生所负责人,2000年5月1日到2003年1月30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900元及利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元的事实,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是1300元,而被上诉人只承认900多元,让镇卫生院拿走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录音根本不能证明自己欠张某甲工资900元,在工资结算时,上诉人并没有意见,事隔数年后说被上诉人欠他900元工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欠张某甲工资900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和对方的答辩状都证明双方有工资纠纷,录音中张某乙也承认欠900元,让镇卫生院拿走了。
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承认欠张某甲9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有张某乙将张某甲的钱支付给缑村卫生院的陈述,但张某甲在另一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张某丙证明:经协商,用张某甲在上段村卫生所合作时的药款归还张某甲欠缑村卫生院的500元,上段村卫生所不再欠张某甲药款。因此,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张某甲主张的,张某乙未经其同意,将自己的工资900元支付给缑村卫生院,张某乙应当支付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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