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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一自称叫“小夏”的女人预谋指婚骗财。赵某某谎称是“小夏”的表嫂,“小夏”化名叫X,二人通过社旗县的翟××将“小夏”介绍给唐河县X镇王××为妻,骗取王××父亲王一×现金x元,被告人赵某某分获赃款6000元。2009年3月19日,“小夏”以有病为由与王××到本村诊所输液时趁机逃离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王一×、王××分别陈述被赵某某、“小夏”利用婚姻关系骗取其人民币x元;证人翟××、曹××、乔××、张××分别证实了介绍、付款及“小夏”逃离的详细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当庭自愿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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