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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上街区X路烟草局门口发现邢XX停放在此的本田雅阁轿车车门未锁,便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一个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4475元、银行卡7张、身份证一个及欠条一张。后被告人将钱包中的现金4475元掏出,将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扔掉。在被告人逃跑至新安路中段时被警察抓获。现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邢XX的报案材料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及赃款、赃物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所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主动交纳罚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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