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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生,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焦某某自1998年6月23日经焦某市人才市场被被告焦某市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清欠办完成清欠任务,按照被告清欠提成办法被告应该支付提成款4587.32元,被告清欠办负责人郭希文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清欠办公章。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原告身体健康等原因没有上班,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2004年11月原告上班后原告认为比以前工资减少了50元。2005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集团下属的锦标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工作。原告在被告的下属锦标公司工作时认为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2007年原告向焦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要求1、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办理手续补办,手续补缴拖欠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及提成款约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月×20月=1.2万元,(B)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6日前被锦标公司克扣的工资(含五一加班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因病休息的病假工资及06年7月至今待岗生活费350元/月,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6月29日,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同被告进行协商。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焦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同一事实同一仲裁申请再次提出申诉。2008年3月24日焦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撤诉过,不属受理范围,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于1998年经焦某市人才市场被被告焦某市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07年提出劳动仲裁后,于2007年6月29日撤回了仲裁请求后同被告进行协商,之后于2008年3月2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仲裁申请提起仲裁,并不能认为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被告辩解称原告所诉超出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1、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办理手续补办,手续补缴拖欠费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2、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及提成款约1.2万元;原告只举出应得提成款4587.32的证据,其余部分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请求中4587.3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月×20月=1.2万元,(B)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6日前被锦标公司克扣的工资(含五一加班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因病休息的病假工资及06年7月至今待岗生活费350元/月,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因为原告身体健康等原因没有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每月无故扣除原告工资50元,应当予以补发。因此原告该(A)、(B)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D)项请求是原告在被告集团下属的锦标公司期间的争议。锦标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某市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清欠提成款4587.32元。二、被告焦某市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堂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讨帐提成款和差旅费用: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判决仅支持其中的4587.52元。上诉人焦某某认为该全部证据及承诺文件已进了上诉人焦某某在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处的财务往来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此项判决事实不清,与法不符。2、关于工资部分:一审以上诉人焦某某(C)(D)项请求是原告在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锦标公司期间的争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焦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锦标公司属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于2006年1月新成立为锦标公司,上诉人焦某某受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派遣至该单位工作,实际的劳动关系是和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如医疗保险的缴纳)。2006年9月上诉人焦某某得知被锦标公司又交回了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处。更反映了客观事实。因此,(C)(D)两项请求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焦某某认为要求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自2006年9月以来,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既不安排上诉人焦某某的工作岗位,又控制着与上诉人焦某某的劳动关系,使上诉人焦某某失去再就业的合法性与尊严,失去职称晋级机遇,失去失业救助的保障。判令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焦某某讨账提成款及应报销旅差费1.2万元;(2)、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多次克扣及拖欠上诉人焦某某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X20月=1.2万元。(B)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X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6月6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含5.1节加班工资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及以后至今待岗以来的生活费(因申请劳动仲裁后受到了强势干扰,各种人群又各不相同)…按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的相关规定应支付上诉人焦某某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依劳动维权案诉求相一致原则,提出该请求的变更。并判令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焦某某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焦某某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

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焦某某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焦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撤回对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并未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协商,去又于2008年3月20日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因该申请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期间60日,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撤回申请后同被告进行协商”是错误的,是毫无根据的。二、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焦某某未在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提供劳动,且属自行离开岗位,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此期间“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工资给被上诉人焦某某”是错误的。三、因企业对工程师实行的是年度聘任制,即每年重新聘任。而2005年被上诉人焦某某未被聘任到工程师岗位,所以不存在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度克扣被上诉人焦某某每月50元工资的问题。四、被上诉人焦某某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款4587.32元,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和判决给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诉人焦某某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一、原审裁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部分:1、焦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争议焦某,焦某某认为:社会保险费法院应受理。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不缴纳保险费,直接侵害了我方权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社会保险费应否缴纳,应由劳动部门管理,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并非所有侵权案都属于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

针对第二争议焦某,焦某某认为:一审已确定4587.82元提成款,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该证据应由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且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掌握该部分证据。焦某某并没有擅自不上班,事实上焦某某是由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才没有上班。所以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没有聘任工程师,少给50元,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克扣。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支付2006年6月焦某某的工资,焦某某是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到锦标公司。关于25%劳动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焦某某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包括减少劳动报酬。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称不是拖欠,是一种狡辩。关于仲裁时效,不是本案焦某,也不超过仲裁时效。焦某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从1998年后,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有证据证明应由用人单位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且该案举证责任也不在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就构不成拖欠工资,每月减少50元,也应由焦某某举证。劳动者与锦标公司之间争议,也不应由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1、焦某某仲裁、起诉已超过时效。2、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焦某某在1998年8月份在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这一事实我们不否认,从焦某某一审提交的工作简历上看是比较复杂的,在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是有劳动关系的。其到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已经49岁,没有提供档案,也没有提供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现在我们没有见过他的劳动档案。所以,我们与焦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因此,焦某某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2009年10月28日,焦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据一份,以证明焦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焦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8日,焦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焦某市津阳化工厂职工焦某某(个人编号:x),男,身份证号:x,在我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某的养老保险账户现在仍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根据一人一个账户的原则,焦某某虽然在1998年6月23日经焦某市人才市场被焦某市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但其人事档案关系现无确凿证据证明在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仍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故焦某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有关权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焦某某在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中应得的提成款,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焦某某。该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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