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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姬某某、原审被告杜某、原审被告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村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村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村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姬某某、原审被告杜某、原审被告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于2008年8月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原审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姬某某、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由于购建材缺少资金而向原告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2005年8月15日,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与张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向张某某提供x元借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若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姬某某、杜某、牛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且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成立后,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张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认为借款借据上“张某某”三个字不是自己亲笔签字,指纹也不是自己所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某某拒不支付鉴定费,应视为张某某放弃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张某某提供了x元借款,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称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某某、杜某、牛某按照应当,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5640元(2008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之日);被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姬某某、杜某、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一审被告张某某、杜某、姬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重要证据,而此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一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张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后与杜某、姬某某找到牛某问借款一事,并将当时的录音资料提供给了一审法院。在谈话录音中牛某承认借条是他写的,贷款是他从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处直接拿到,并说他正在活动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某负责人,协商以酒抵帐事宜,劝张某某、杜某、姬某某不要为被起诉之事着急。在接到一审起诉书之前,张某某对此事实毫不知情,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也未向张某某索要过贷款,而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却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要被告”。在庭审中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又称“后来才知道钱是牛某用了”,另外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不能详细描述交款的时间及地点等细节,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陈述含混不清,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庭审中牛某的代理人也承认钱是牛某直接从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处取得的,让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撤诉,重新只起诉牛某,与其他人无关,并称在庭审中所说的话可以作为起诉牛某的证据。张某某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与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表现以及庭审中牛某代理人的陈述,三者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了案件事实: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与牛某相互串通,以张某某为借款人的名义非法发放及取得贷款。上事实一审法院也已调查清楚,理应驳回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但为了偏袒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有意作出了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与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判决。一审法院的用意是:通过对张某某向牛某施压,使牛某尽快与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达成还款协议。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某某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仅仅依照未被核实真实性的借条这一单一证据作出判决,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姬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杜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牛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姬某某、杜某、牛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是否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放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2005年时,牛某将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人叫到办公室,让我们签了借款合同,后再也没有见到牛某,我以为不再贷款,就没有这回事了。直到一审法院通知时,才知道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起诉了,才知道牛某将款取走了。我也没有委托他人将款取走。牛某也承认取款一事。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没有将款给我。被上诉人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认为: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履行了放款义务。款是张某某领取的,有张某某的签字、手印为证。牛某不是借款人,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不会将款给他。原审被告杜某认为:我是给张某某担保,但是钱没有给张某某,也没有给我。如我知道钱给牛某,我就不会担保。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与张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姬某某、杜某、牛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现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合同约定之款给付了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将贷款给付张某某,因此,其要求张某某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姬某某、杜某、牛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91元,由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负担;二审诉讼费99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21元,由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负担(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解放区X村信用联社付给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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