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丙、贺某某、庞某丁、庞某戊、牛某某(以下简称庞某丙等5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都某甲之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庞某丙之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庞某丙长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庞某丙次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28岁,汉族,农民,系庞某丁之妻,住(略)。

上诉人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丙、贺某某、庞某丁、庞某戊、牛某某(以下简称庞某丙等5人)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都某甲于2007年6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庞某丙等5人停止侵权,铲除种在其家门口的树;2、判令庞某丙等5人赔偿损坏费8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某乙,上诉人庞某丙、贺某某、庞某丁、庞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都某甲买王春香的宅基后建宅院一处,其出路向西,后都某甲在新盖东屋时在其北端留一街门供自己向东边道路通行,贺某某以东边的出路系其掏钱所买为由不让都某甲向东通行,并于2007年春在路上栽杨树22棵,其中,在都某甲东屋北边大门口出入处栽杨树6棵,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都某甲所建房屋虽然原先是向西通行,但其在新建房屋时从有利于自己生活的角度出发,将其出路改向东边通行,并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都某甲房屋东边的道路,庞某丙主张系其购买,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因无国家有权机关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道路应属集体所有,村民均有通行的权利,贺某某在该道路上所载树木妨碍了都某甲的出入通行,都某甲要求铲除在其家门口的树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都某甲要求庞某丙等5人赔偿其8000元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贺某某应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都某甲东屋北头正大门口对照的6棵杨树予以铲除;2、驳回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70元。

上诉人都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将栽在上诉人正对大门口的6棵树铲除,不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将全部树木铲除;2、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包括建筑施工费、材料费、破坏现场清理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垒好的台阶扒坏,对损失法院应予支持;3、在一审判决书下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门口挖沟、倒垃圾、倒大粪,又在上诉人房前建墙堵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活动,清除障碍。

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被混淆,上诉人栽树所占地面不是道路,而是上诉人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面,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栽树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栽树并无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诉人都某甲和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都某甲要求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铲除栽在其家门口的树木,并赔偿其损失8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庞某丙等5人是否还有其他侵权行为,应否停止侵害。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都某甲称:庞某丙等5人应铲除载在其大门口的全部22树木,并赔偿其损失8000元,还应停止其他侵权行为。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称:所载树在其购买的宅基地内,对都某甲不构成侵权,都某甲私自改变出路也未经其和村委会同意。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都某甲提供的新证据是:都某平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据此说明其家门前的路X村委会统一规划的,并不是庞某丙家购买的。经质证,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真实。本院认为,因出证明人没有出庭,庞某丙等5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都某甲也未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加以举证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都某甲和上诉人庞某丙家均系购买别人的宅院,双方均没有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另外,上诉人都某甲所购买的宅院的出路是向西通行,后其在新盖东屋时将其出路改向东通行。为此,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以东边的出路系其出钱购买的为由不允许都某甲家向东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系改变原有出路引起的纠纷,并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改变原有出路应由当地有关宅基地审批、调整、规划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都某甲的起诉。

一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都某甲负担;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都某甲和上诉人庞某丙等5人各负担3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