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4月13日,徐某某因做生意向董某军(君)借款x元,并且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董某军(君)款x元,时间到春节,月息每月2分,借款人徐某来,90.4.13日。后徐某某于1991年8月偿还了董某某本息x元,下余2900元本金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下余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全部本息。因双方均无法确认还款的时间,下余的2900元的本金的利息应当从1991年9月1日起起算,董某某要求的6264元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董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徐某某付款,徐某某称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董某某2900元及利息6264元,诉讼费25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其借款应当于1991年的春节偿还,由于生意上用钱周转不开,在董某某的催要下,于1991年8月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董某某没有找到借款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消除,近二十年来,董某某没有对其借款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下欠29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1991年9月1日算起显然是不正确的,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期限是“时间到春节”自相矛盾。
董某某辨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应当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6264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徐某某认为,其不应当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6264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其借款应当于1991年的春节偿还,由于生意上用钱周转不开,在董某某的催要下,于1991年8月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董某某没有找到借款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消除,近二十年来,董某某没有对其借款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下欠29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1991年9月1日算起显然是不正确的,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期限是“时间到春节”自相矛盾,董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诉讼时效。董某某认为,徐某某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6264元,其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某持有的借据证明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全部本息,董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下余欠款及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董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董某某要求徐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5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胡永平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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