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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明,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该社番田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厂。

负责人李某甲。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偿还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借款76.8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唯一的一笔借款)的利息(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10月29日之间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10.2‰计算)。

二、李某甲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偿还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借款76.8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利率按9.3‰计算),具体每月至少还本金6万元、并按月清息到期还完。

三、温县煤机液压元件厂对上述一、二项李某甲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一审诉讼费用x元、二审诉讼费用577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一审诉讼费用x元暂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李某甲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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