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任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侯某某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整。逾期还款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320元,由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市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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