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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后财产、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修武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吴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后财产、抚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有效;2、被告依约将婚生子吴某铭交原告抚养,自2008年元月,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以及孩子所需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被告返还原告的冰箱、洗衣机各一台;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铭。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自愿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吴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只在原告家看望孩子;三、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铭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3月18日,原告将儿子吴某铭让他人抱回被告家,交于被告抚养至今。后原告反悔,要求被告将孩子抱回未果。现原告起诉:一、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将儿子吴某铭交于原告抚养等。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在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孩子吴某铭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的数额与被告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和支付孩子抚养费。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孩子交于被告抚养至今,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孩子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只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数额与被告达不成协议,致使调解未果。被告有固定收入生活环境较好,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依约将孩子交于其抚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的抚养费1067元(从2008年1月14日起到2008年3月18日止)。三、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依约将婚生子吴某铭交上诉人抚养,自2008年元月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以及孩子所需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甲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如何支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矛盾,认定离婚协议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我方享有抚养权,被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变更抚养权,不是事实,其余同上诉状。提交上诉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婚生子被上诉人已经抚养,该行为已表明上诉人变更了子女抚养权。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上诉状称按协议履行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真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财产、孩子抚养纠纷案件。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关于婚生子吴某铭的抚养问题,吴某甲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院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某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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