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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山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山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龙凤山铸业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80.5万元从2007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4.5万元货款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均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龙凤山铸业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凤山铸业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凤山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群英机械公司供给龙凤山铸业公司圆筒混料机、圆筒制粒机一台,总价款为245万元;结算方式、方法、地点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款30%,提货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壹个月内再付合同款3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使用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凤山铸业公司分两次各付款70万元,共计付给群英机械公司货款140万元。龙凤山铸业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2日陆续收到群英机械公司所供货物。2007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方法进一步明确为:龙凤山铸业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总货款的30%,自提货之日起肆个月内无条件付至总货款的90%,余10%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群英机械公司供给龙凤山铸业公司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试车运行。龙凤山铸业公司尚欠群英机械公司货款105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龙凤山铸业公司尚欠群英机械公司货款105万元至今未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龙凤山铸业公司应承担支付群英机械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龙凤山铸业公司要求群英机械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群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80.5万元的货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4.5万元货款计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龙凤山铸业公司上诉称,群英机械公司将设备送到龙凤山铸业公司后,龙凤山铸业公司多次要求群英机械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共同验收和结算,但群英机械公司却置若罔闻、一拖再拖,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双方之间是未确定未到期的债权债务。群英机械公司所供设备存在瑕疵达不到合同要求,为此,龙凤山铸业公司已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群英机械公司先违反合同,拒不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拒绝履行质量三包义务,并拒对上述设备进行共同验收和结算,龙凤山铸业公司才未付款项。原审法院多收取了诉讼费用,更是错上加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群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英机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龙凤山铸业公司应否支付群英机械公司105万元货款及利息。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龙凤山铸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群英机械公司105万元货款及利息,理由是:龙凤山铸业公司不欠群英机械公司货款;双方至今仍未对设备进行共同验收和结算;群英机械公司未给龙凤山铸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136条第五项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外原审法院计算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群英机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龙凤山铸业公司应当支付105万元货款及延期利息。山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先,两个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是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群英机械公司与龙凤山铸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群英机械公司供给龙凤山铸业公司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试车运行,龙凤山铸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群英机械公司要求龙凤山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龙凤山铸业公司以群英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龙凤山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判计算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x元,均由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暂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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