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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8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崔家桥乡X村张××家盗窃了一辆电动车,被发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张××抓住摩托车不让其跑,程某某的同伙强行行驶,将张××拖伤。闻讯赶到的马××、杨××驾面包车载着张××追到崔家桥镇申庄,被告人程某某持木棍打伤张××、马××。其同伙趁机逃走。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系一个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并无同伙,且在逃跑过程某未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和一穿皮夹克的男子驾摩托车窜至崔家桥镇X村,被告人程某某从张××家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沿张××家门前大街向东逃跑时被发现。张××上前抓住摩托车,穿皮夹克的男子驾摩托车将张××拖伤后,与被告人程某某一起向村外逃窜。张××与马××、杨××驾面包车追至崔家桥镇申庄,被告人程某某持木棍将张××、马××打伤,后被闻讯而至的群众抓获,穿皮夹克的男子逃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11月13日上午8点多钟,我正在院中干活,听见院内栓着的狗叫了一声,就出去看怎么回事。我到过道里看见放在那里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赶紧出门,到门口就见一个中年男子搬着我家电动车往东走,一个穿皮夹克的男子在东边一辆摩托车上骑着。我从后面一喊,推电动车的人往北一扔电动车就往东跑。”“我追上去拽住摩托车的后座,那人开摩托车拖着我往前跑,我的裤子磨破了,膝盖也受了伤。我松手后,那个开摩托车的中年人让推我家电动车的人上了摩托车上北环路了”。“这时施庄村的杨××正好开着面包车从我村出来,我给他说要追小偷,他就让我上到车上,从我们村东边那条土路往北追,在路上遇到申庄的马××,就让他上了车一块儿去追。”“进入申庄村,见那两个人把摩托车放在路边,开摩托车的站在南边,偷电动车的站在北边”。“他们两人一见我们追来就往南跑,后又往东跑,穿皮夹克的跑在前面,偷电动车的跑在后边。马××跑得快,穿皮夹克的就让后面的那个人拿棍子打,后边那个人从一边掂了一根棍子就打在马××的右手上,打罢一扭头碰在一棍子上被挂翻了,我们三个人就上前把他摁住了。那个穿皮夹克的跑了。申庄村的群众这时就多了,一问是小偷,就乱用脚跺他。申庄村的申××从现场找到一个锥子是专门偷电动车的”。“我们三个人把那个人拽到面包车上往派出所去,在车上那个人说他身上有1000多块钱先给了我,我说不行。后他又承诺如果不把他送到派出所就给我8000元钱,我没答应就把他送到派出所了。”“那个开摩托车的有四十多岁,四方脸,身高x,身材魁梧,有点胖”。

2、证人杨××证言,“2010年11月13日8点多钟,我驾驶面包车在东庄村从北向南行驶到南头三岔路口时,碰见张××,张××拦住我的车说‘有人偷我的电动车,赶紧给我追’,说着就上了我的车。我调转车头上了北环路往东追,看见前面一辆摩托车,张××说就是这辆摩托车。”我们追到琚庄村西头时,前面的摩托车拐向了崔柳路,我们也转向崔柳路,迎面碰见申庄村的马××开着面包车。”“马××把他的车停在了一边,坐上了我的车,我们在后边追那辆摩托车,一直跟到申庄村。那辆摩托车停到了申天明的小卖部北边,那两个人下了车,我们三个人也下车追。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根木棍打马××,马××拿起一块砖砸他。后来跑了一个,抓住一个。”“我们三个人在追那两个人时,其中一个人拿木棍跟我们打,后来群众听说他们是小偷,都上来抓他、打他。我们赶紧把他带上车,带到东庄村张××家并报了警。在车上时,这个人说他身上有1000元钱,说给我们1000元钱,让我们把他放走。我们没有同意。”

3、证人马××证言,“2010年11月13日8点30分左右,我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崔家桥镇X村西头鸡场时,碰见崔家桥施庄村杨××驾驶面包车往东走,杨××让我和他一块儿去追偷电动自行车的人。于是我把自己的车停到一边,坐上杨××的车和他们一块儿去了。我们到崔家桥镇X村南头申天明小卖部北边时,那辆摩托车停在一边,两人下了车。我和杨××、张××就喊他们,他们二人就跑。我们三人赶紧追,追上一个人,跑了一个人。”“我们追他们俩时,其中一个人还拿一根木棍来打我,我拾起一块砖砸他。木棍打在我的手上,现在还肿着。后来群众听说是小偷,都上来打他,我们赶紧把他带上了车。拿木棍打我的人就是派出所带回来的那个人。我们把这个人带上车后,他给我说身上带了1000多块钱,给了我们,让我们把他放了。我说你给车主说吧,张××说不中。”

4、证人申××证言,“2010年11月13日8时许,我正在家中干活,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出去后看见崔家桥镇X村张××、马××、杨××三人拽着一个人由东向西过来。那个被押着的人突然挣脱后往前跑,我一脚踢到他的后背上,他就倒下了。张××、马××、杨××上前又把他摁住,拽到面包车上带走了。”“后来我在抓到小偷的地方发现了一个自制的锥子。”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和抓获现场的具体方位和被盗物品的停放位置。

6、伤情照片,证明张××、马××在抓捕过程某被被告人程某某及同伙拖伤、打伤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二轮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自制铁锥。

8、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6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9、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址及其他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作案人数、时间、盗窃物品、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作案工具,追捕过程某被告人在逃跑过程某使用暴力的情况,并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情况和扣押的物证相吻合,被告人虽不供认,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且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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