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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李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出售低劣水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1.07元,并承担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5日作出(199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党某赔偿李某某损失7401.0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执行部分)。2008年12月9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此案提起再审。原审再审后认为,李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故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撤销(199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李某某先后在党某门市部购月桥牌325型水泥305袋,425型水泥29袋,为孟州市苹果家属院马顶四等四家住户搞墙壁及地面粉刷工程,因住户提出施工质量问题,李某某随向孟州市工商局经济监督大队举报党某所售水泥有质量问题,该队处理未果。后又经孟州市基本建设定额管理站鉴定:马顶四等四户民宅地面及踢脚线,地面砖空鼓需拆除修复,费用为7401.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党某没有水泥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有质量问题的水泥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限党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7401.07元,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由党某承担。

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李某某购买党某出售的水泥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李某某所承揽的四户民宅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也是事实。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承揽的装修工程发现质量问题是由党某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李某某要求党某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199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党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认定事实又与原审一致的情况下,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产品本身是不合格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审查,所以原再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401.0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党某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党某所售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针对所确定的焦点,李某某认为,其所使用的水泥是党某提供的,对此党某认可有质量问题,况且系无证经营,违法销售,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党某则认为,其销售水泥有许可证,且亦有合格证,不存在水泥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使用党某的水泥进行工程装修双方并无异议。李某某认为党某所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讼中虽然提供了孟州市工商局经监大队证明和定额管理站的鉴定,但均未涉及党某所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之结论。因此,李某某所主张党某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之理由不足,且亦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故其要求党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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