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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的(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之前,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其合伙期间,被告黄某乙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03年7月二被告散伙,散伙时二被告的分账清单在“应付款”一栏显示有被告黄某丙应付原告杨某某款6万元。2003年以来,原告杨某某多次在黄某丙处买胶辊,结算方式为:提辊时打收条,之后结账。诉讼中,杨某某称买辊系现金另外结账,黄某丙称并非现金结账,而是原告抽条抵账。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散伙时,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丙仅认可散伙分单中欠杨某某的“应付款6万元”,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6万元,会计在记账时把该款记成了“应付款”,可以认定在二被告散伙时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合伙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生产经营与原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经查证:1、原告杨某某拉辊的时间在被告借款之后。2、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黄某丙处拉辊不是当场付现金,而是采取当场打条事后结账的方式。3、原告杨某某无现金结算的证据。4、被告黄某丙曾派职工齐小伟等向原告杨某某催要辊款,原告杨某某仅给结算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而原告杨某某应付给被告黄某丙的辊款数万元,明显超过1000元。5、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丙之间除6万元债权外,无其它债权。在原告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黄某丙提出的反驳意见更符合通常逻辑。且原告仅提供二被告散伙协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否认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二被告之间的散伙协议并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应提供二被告原合伙体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来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贷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应连带返还上诉人6万元的借款。2002年,黄某乙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2007年,黄某乙才拿出(2003)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二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6万元借款分到黄某丙名下了,不存在黄某丙说的拉辊冲账问题。黄某丙答辩称该笔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拉辊冲账的说法相矛盾。黄某乙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合伙人之一,同时又是借款人,认可了借款行为的存在,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黄某辩称的拉辊冲账问题,黄某丙并没有提起反诉,且借贷关系与货款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黄某丙辩称冲抵账与事实不符。公证书的公正时间是2003年8月9日,上诉人从2003年3月开始在黄某丙处拉辊冲账,如果存在冲账的情况,为什么不把抵账的数额扣除。12条辊中,其中有4条不是上诉人拉的辊,如果存在冲账,数额也不对。黄某丙一审答辩称,上诉人在其面前从未提起过6万元的事情,怎么会存在抵账的问题。这些年,黄某乙并没有告知上诉人,6万元分到黄某丙名下了,根本不存在抵账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借款6万元。

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某丙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乙、黄某丙应否向杨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

杨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应连带归还6万元。黄某乙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经他手,一审他认可借款的事实,其陈述因笔误写在了“应付款”一栏。黄某丙称的抵账之事并不存在,二被上诉人都未在分单出现后告知此债权分在黄某丙名下。资产负责清单于X年X月X日生成,而黄某丙陈述03年3月便开始抵账。黄某丙未出示财务手续证明抵账。借款与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某丙一审并未反诉,不应审理货款问题。黄某乙认证了此借款,无需举证原借据。若真抵账,为何不在清单上显示,数字也不对。

黄某乙认为,当时合伙办企业,经营期间,先后从杨某某借款6万元。二被上诉人散伙,将账分到黄某丙名下。此事未及时告知杨某某,2007年3月才将分单给杨某某。上诉人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黄某丙认为,上诉人应拿出原始借据。一审时已查明,已通过拉辊冲抵了这6万元,请维持原判。事实上03年2月分家后,黄某乙及时告知了6万元在黄某丙处,杨某某找到黄某丙,以拉辊抵了6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在借款关系中,一审认定杨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合伙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债务,视为黄某乙、黄某丙的合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买卖关系中,杨某某与黄某丙对货款的现金支付或拉辊抵账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某某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杨某某,其主张用现金结算,却不能提供相关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从拉辊时间、结算方式、杨某某无现金结算的证据等方面,确认黄某丙抵账的主张,并无不当。杨某某主张借款返还,黄某丙主张已以货款冲抵借款,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属于债的抵销,作为抗辩,不存在反诉问题,无论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债的抵销、权利义务的终止。至此,杨某某主张返还借款已无事实依据。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133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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