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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河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承保豫x号车辆,投保人是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是王某某,投保险种为第三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2008年4月14日,李某王某驶该车与王某申相撞,李某王某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申不承担责任。原告赔偿王某申医疗费等共计x.75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07元。2008年12月23日,经山阳区法院调解,被告又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667.01元。豫x号车辆系捷达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系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说明,该条款已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驾驶员李某王某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始终没有见过保险单原件和保险条款,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提供服务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不能表明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单是固定格式,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系条形章所盖,并不是投保人所写。不能依据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的保单即表明被上诉人向投保人对所投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更何况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条款。李某王某驶证表明其有资格驾驶豫x号车辆。李某王某驶证准驾车型为C,豫x号车辆系小型汽车,李某王某驶豫x号车辆符合规定,保险条款中的驾驶营运客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驾驶证即为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事故保险金x.67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险金x.67元。

王某某认为,始终未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车是我的,越秀公司只提供中介服务,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尽告知义务。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李某王某驶证能证明其具备驾驶小型车的资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资格请求。

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认为,出租公司应向上诉人交付相关单据,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越秀公司,我方已按约向越

秀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已尽到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只是被保险人,我方没有义务向其交付单据。投保单表明了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签章,还有明确的提示语句,已尽了告知义务,直到现在越秀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出租车系客运车辆,国家有明确规定,李某王某符合这些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所有人应该明确这些规定,李某王某具备有效资格证书。责任免除合同有详细规定,不存在争议条款,只是上诉人一方片面理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签约双方是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一审对保险合同确认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中国财保焦作市分公司对相关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尽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产生效力,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不存在争议问题。故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51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张运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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