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方金铅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开发公司给原告开具x元的税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东方金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6日,焦作二建与东方金铅公司就电解铝厂房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价款为390万元,为可调价合同。2003年6月18日,双方就烟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价款为97万元,为可调价合同。200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金银车间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价为固定包死价,价款为55万元。200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以现行材料价实结实算。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决算,经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焦作二建在东方金铅施工工程造价为x.99元。东方金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9万元。2004年10月18日,焦作二建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东方金铅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焦作二建将债权转移给了大地开发公司。2007年1月12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99元及利息。二、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x元及利息。三、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的电解铝厂房、金银车间、烟囱、电缆沟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东方金铅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上诉。2007年8月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同意向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再无纠葛,二、本案鉴定费用6万元,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其他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互不追究。三、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之前向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下余的53万元。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履行,则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2008年3月28日,大地开发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是东方金铅公司未按(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东方金铅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向大地开发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在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办理53万元转账支票,此53万元于2007年10月8日通过修武县X村信用社城关信用社转到了申请执行人在地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的帐户,完成了付款义务。焦作市中级法院认为,东方金铅公司已经按照省高级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大地开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裁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予以执行。裁定作出后,2008年9月8日,大地开发公司提出异议。2008年12月14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焦执字第一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地开发公司的异议,本案不予执行。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法院的(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支付被告x元的工程款,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尚欠工程款30余万元未付,至于原告是否违约,焦作市中级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定,该裁定也亦生效,被告又无新的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开具x元的税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开发公司上诉称:由于东方金铅公司没有按照河南省高级法院的(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完全履行义务,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税务机关无法给其开具税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方金铅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方金铅公司已向大地开发公司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而大地开发公司拒绝向对方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作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30元,由大地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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