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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平利县人,平利县林业局千家坪林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欺骗我与其签订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到矿山开采矿石,却被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没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由责令停止生产,并扣留了我新购的空压机机头一件,现我要求撤销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我支付的x元承包费,并赔偿我所购买设备折旧费、生活用具折旧费、工人工资、本人误工费、合同预期利润等各项损失共x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采取欺诈手段骗他与我签订合同不是事实,签合同前,他到我矿上实地考察了两个多月,后来他主动要求包我的矿,签订合同时他也清楚我只有石英砂采矿证而没有锰矿采矿证,当时签合同后他交付给我x元以前的费用是事实,但这不是承包费,而是他买我开采出来的矿石的前期费用,所以,他要求返还x元、赔偿他各项损失我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隐瞒没有锰矿采矿证真相,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合同

2.被告所收取x元(原约定收取x元,实收五万元,原告另给被告出具三万元欠条一张)“以前的费用”到底是卖原来开采的矿石费用还是收取的承包费

3.原告要求赔偿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共x元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1,原告当庭陈述在签订锰矿开采合同前他知道被告未取得锰矿采矿证,被告未予隐瞒。

针对焦点2,原告提交二人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开采合同书》,被告承认该合同系自己与原告所签。该合同书载明:一,甲方(即被告,下同)把矿产权界内的锰矿(合心村)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下同)开采,乙方付给以前的费用捌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二,乙方把矿石按每吨220元送到316国道边以便装车;三,乙方损害他人的财产、土地内的飞石、青苗赔偿由乙方自己解决;四,矿石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把矿石卖给别人;五,乙方必须按照科学的开采,并建立严格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负责人,工作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予开工,任何大小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自行承担;六,甲方负责外围环境,负责代购爆破器材,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提供爆破证,严禁无证作业。七,结算方式:含锰平均25%以上计量,以走吨计算,送到316国道边装车,每月必须保证200吨以上,每200吨结算一次(每吨220元,合同时间为一年),此合同至2009年6月30日,如开采合同装让他人另干,前期费用另定。

针对焦点3,原告提交了安康市利康机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销售清单,证实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价值9071.2元的空压机及附属材料,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在这两份证据上的日期都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签合同后购买的。原告提交了安康市新力通用机械营销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在该中心购买汽油钻、钎杆、钻头、扳手、手钳等共花费现金3184元,石泉县X镇双红批发部、东井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在上述两地购买了铝锅等厨具和被子床单等生活用具,共花费现金1050元,被告表示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石泉县X镇迎宾旅社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面值为400元,合心村X村民刘某学出具的收条两张证实他收取了原告看护开矿设备看护费1400元、房租费600元,周克勇、陈林贵、宋斌、帅明亮、冉光于等五民工出具的领条证实五人共领取民工工资3750元,平利县千家坪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2020元,对这几份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如原告当庭所述原告只开了三天矿,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经平利县地质队一退休工人介绍认识了在石泉池河开矿的许姓男子,经实地查看开矿过程,了解相关情况后,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经二人协商后,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开采合同书》,约定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以前的费用x元,被告将锰矿开采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将开采的矿石运至316国道旁,被告按每吨220元的价格收购等相关事由。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资金不足,遂一次性支付了被告现金x元,并向被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即购买了相关设备,雇请了工人,于2008年5月开始施工采矿,2008年5月22日,石泉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由,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并扣留了原告的空压机机头一件。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遂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x元现金,并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锰矿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了锰矿开采合同书,该合同书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根据这份合同取得的承包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致使签订了无效的合同,而原告为履行合同确实蒙受了采矿设备受损、生活用具损耗、工人工资及住宿费支出等损失,被告依法依理均应给予一定赔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有过错,且在短时间开工即被阻止,已明知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自己所受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辩称所收款项系原告买原存矿石的以前的费用,但参照二人所签订合同书的其他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合同中所称“以前的费用”就是承包费,并不是原告购买原存矿石的费用,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现金x元整,并赔偿原告罗某某为履行合同所蒙受的损失费用2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涛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萍

所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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